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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

被告欧阳XX,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XX诉某告欧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我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在中山市购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属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由我支付给被告x元。

被告欧阳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付给我x元共同财产分配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5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在中山市X区买了一套住房,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2009年7月将所购买的房屋转卖给他人,转卖所得的房款除偿还了购房所欠的债务及缴纳税费和中介费后,剩余x.75元,该款现由原告保管。另经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XX与被告欧阳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5年6月在中山市X镇锦绣阳光购买住房一套,2009年7月转卖后,偿还了因购买房屋所欠的贷款和缴纳税费及中介费后剩余房款x.75元,原告谢XX自愿给付被告欧阳XX人民币x元整,已付x元,下欠x元,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欧阳XX表示同意;

三、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原告无嫁妆。

本案诉某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欧阳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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