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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29岁。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李某富(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曹xx放在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的数据硬盘及因特尔酷睿CPU、冠捷牌显示器盗走。在X房间,将被害人王x放在屋内的IBM笔记本电脑盗走。同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邵xx的一块希捷牌硬盘、一块西数硬盘、两块英特尔CPU、黑金刚和金士顿内存各一条盗走。上述物品共价值894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笔记本电脑,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李某富(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撬开X室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曹xx放在室内的电脑主机内的一块西部数据牌x型硬盘(价值288元)、一块酷睿x型CPU(价值308元)、一个冠捷牌x型显示器(价值712元)盗走。后被告人严某某又将X房间门撬开,将被害人王x放在屋内的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价值6240元)盗走。

200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郑州市X村X号,撬开X房间防盗门,将被害人邵xx放在屋内的两台电脑主机内的一块希捷牌x硬盘(价值100元)、一块西部数据牌x型硬盘(价值310元)、两块英特尔CPU(价值630元)及黑金刚牌、金士顿牌内存各一条(共价值360元)盗走。

上述被盗物品,经估价共价值8948元。除冠捷牌x型显示器和联想IBM笔记本电脑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李某富商量到郑州盗窃,2009年1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其携带T型锥等工具和李某富来到徐寨村一栋大楼,其用工具捅开六楼一家住户门,李某富将室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其用改锥把电脑主机里面的CPU和硬盘拆下来盗走。后其一人又到二楼用工具捅开一家住户门,将白色桌上放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到电脑包里盗走。1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到东韩砦村X号楼将X房间捅开,把两台电脑机箱内的两块CUP、两块硬盘和两个内存条盗走。

2.被害人曹xx、邵xx分别陈某了其电脑主机被人拆开,主机内的硬盘、CPU以及显示屏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王x陈某了其放在房间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证人蒋xx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中午,严某某给其看三个硬盘和CPU,说是他收来的。

4.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及硬盘等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追回、发还赃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某没有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电脑特征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事实能够印证一致,并指认了犯罪现场,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严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某情节。被告人严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系累犯,可以认定有其他严某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二、未追回赃物冠捷牌x型显示器和联想IBM笔记本电脑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曹xx、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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