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胡东、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酒后在一棋牌室内辱骂、殴打群众并殴打民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法律来制定,况且只有对屡教不改的人才应该适用劳动教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受害民警工作单位系柳林派出所,该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对该所出具的材料不应采信;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对原告及证人询问时间较晚,请求法院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法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在该决定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规定,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柳林派出所依法不需要回避,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定程序,该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二次询问笔录;2、对受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贾某某、杨某某、栗某某的证言;4、被告作出劳教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酒后辱骂、殴打群众及殴打民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左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一棋牌室内,无故辱骂他人并殴打陈某某、张某某后,又殴打了出警民警范某某和实习生薛某某。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酒后寻衅滋事,辱骂并殴打他人,有原告本人陈某、围观群众及受害人的证言为证,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柳林派出所应当回避、询问原告和证人时间较晚违法,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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