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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7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长女。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次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儿子刘某根在广州白云区打工,2009年2月27日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根经医治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处理,车方共赔偿2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方赔偿的20余万元三被告拿着,一分钱也没给原告,后经过亲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三被告拿着车方赔偿的钱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应得的份额,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费用3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在原告随着我生活,我们没有不养活她。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们要是养活老的,扶养费不再出,不再给她存钱。如果不让我们养活,钱按规定我出。

被告刘某戊辩称:按法律程序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3时25分,司机劳秀霞驾驶大客车粤x由广州火车站开往犀牛角村总站,行驶至沙太路时(金湖雅苑对开路段,南往北),与刘某根(原告之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摩托车上有名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根头部受伤,经南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协商,就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第一分公司。乙方:刘某丁(刘某根女儿)。刘某戊(刘某根女儿)。一、乙方需要提供火化证明、委托书、暂住证、母亲扶养人证明、结婚证、事故处理的差旅费发票、南方医院病历及参加处理事故三人的身份证。二、甲方在乙方提供有关凭证后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刘某根母亲)生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必要的差旅费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合法费用合共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x.00)。此外,医疗费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壹角(¥x.1)由甲方支付(已支付)。(摩托车乘客费用协议另计)。上述赔偿数额已包含刘某根因事故发生的全部赔偿,乙方不得就此事故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赔偿。三、大客车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及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四、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交通事故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由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第一分公司支付的x元现由刘某根长女刘某丁保管。因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支付给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刘某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扶养费,刘某丁领取后,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根兄妹六人。据此,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6.67元(3044元/年×5年÷6=2536.67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被告刘某丁应当支付给李某甲。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李某甲系刘某根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4454元/年×20年=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其中该项费用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半应归陈某某所有,即x元(x÷2=x元),下余x元(x-x=x元),应属遗产。刘某根共有四个继承人,其分别是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应继承x元(x÷4=x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应当继承的数额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67元。由被告刘某丁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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