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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梁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管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金某路的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OO0年6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金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O00年1O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O0年3月1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于2O0O年3月1日、20O0年3月9日行尿道会师术、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9天。

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x.68元。2000年8月至2000年1O月,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某区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436.1元。从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进行了二次手术,但效果不佳。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578.2元。后原告李某某转入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O06年2月2O日至2O06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尿道外伤后尿道闭锁、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陈旧盆骨骨折,出院医嘱为:3个月后复查;外用硼酸水清洗伤口;定期换膀胱造瘘管;免剧烈活动。2O08年1月9日至2008年2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后尿道闭锁,北京儿童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出院医嘱为:患儿带导尿管某院,2周后拔管某察排尿情况,6—12个月后行二期尿道修复。2O08年12月31日至2O09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尿道闭锁,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医嘱为:术后3周拔除导尿管,如有排尿困难,随时来诊。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又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儿童医院对其进行了造瘘手术。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52元、交通费共计2123元。但是,原告李某某并未痊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金某某除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外,未能及时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某某应当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李某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尿道闭锁,尚未治愈,治疗并未终结。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金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该项费用是治疗原告李某某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金某某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李某某在去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123元,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相符合,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9天,在北京儿童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24天,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二次手术均需护理。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程度,结合原告李某某年龄尚小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客观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00天。虽然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法院酌定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二○○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由此计算出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x.67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紫金某待所的10份临时收据,未提供正规的住宿费发票,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法院认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3张购买急支糖浆的票据,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外出购药的证明,对该3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3张躺椅租赁费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和医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对该3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七万二千零二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一千六百元。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00年11月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或要求,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本案不适用,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2、被上诉人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成功后的治疗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垫付了一万五千余元,被上诉人也予认可,此花费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治疗一直在进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也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2、2000年3月1日、3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的目的是不同的,并且手术的成功与成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手术的成功并不代表成活,上诉人应当承担治疗的费用。3、上诉人称所垫付的一万五千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金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外伤性尿道闭锁,尚未治愈,治疗并未终结,故上诉人金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3月1日、3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的目的是不同的,并且手术的成功与成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手术的成功并不代表成活,故上诉人金某某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手术治疗的费用。上诉人金某某称其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第一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垫付的一万五千元,但未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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