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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魁、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2003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下儿子刘1,2009年3月生下女儿刘2。两小孩出生后到现在都是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志向不一,经常为小事吵架打架,被告对某告父母不关心、不尊重,多次辱骂他人,两人没过几天安静的日子。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为家庭小事吵架,被告谩骂原告,将原告右手背咬伤,原告报警,公安到现场制止被告才放手,第二天原告外出办事,被告将店内物品全部抛售,将店转让他人,将全部款项和生活用品拿走。原告回来店已易主,托亲友四处寻找被告无踪影,八方打听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了,被告未给小孩寄过分文生活费,双方已毫无半点夫妻情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原告抛弃妻子是法律不允许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某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7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户口本及婚生小孩刘1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刘2的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2的基本情况。

4、黄金连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

5、陈小林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

6、窦陆超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

7、刘革旧的证词,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1、2、3,无异议。对某4,对某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某5,陈小林是什么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某证言不予认可。对某6、7,质证意见同证5。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1、节育措施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

2、超声波报告单,证明被告左肾结石及2010年9月8日左侧尿结石治疗情况。

3、超声波报告单,证明被告有妇科炎症。

4、病历,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1,无异议。对某2,虽然被告2010年有点小毛病,但并不代表现在还有这些毛病,不能作为被告现在身体状况的证明。对某3、4,被告有小小的炎症,无异议。

对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分居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1,X年X月X日生女孩刘2。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做绝育手术。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12月,原告带被告去看过病,并给被告400元钱,2010年9月,被告去原告家看望了小孩,2010年5月以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从2009年12月后夫妻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特别是被告患病期间,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0年9月,被告去原告家看望了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好小孩,原、被告是能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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