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经济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区经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因占地招工,原告被分配到集体企业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工作。1992年2月26日,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给予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1993年2月28日,因原告又违反了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规章制度,原告被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除名,其后原告一直也未去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上班。2002年11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因拆除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由其主管单位被告金水区经委(原郑州市金水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人员的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有遗留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2002年1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销。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92年12月至2004年10月的生活费及工资待遇共计x元,支付2004年10月法定退休年龄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的养老金x元,并从此以后继续按月支付养老金,交纳养老保险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9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及工资待遇共计x元,支付2004年10月法定退休年龄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养老金x元,并从此后继续按月支付养老金,交纳从198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起到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工作,在工作中,因其不遵守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规章制度,于1993年2月28日被除名。原告被除名后,其与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因拆除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销后,其主管单位即被告金水区经委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9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及工资待遇共计x元、支付2004年10月法定退休年龄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养老金x元、并从此以后继续按月支付养老金、交纳从198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一审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因不遵守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规章制度,于1993年2月28日被除名”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除名报告上诉人从未见到过,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哪条规章制度,况且单凭除名报告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已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主管单位,组织了清算,并承诺有遗留问题由主管单位负责处理,现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生活无依无靠,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1992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及工资待遇共计x元;支付2004年10月法定退休年龄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养老金x元,并从此后继续按月支付养老金,缴纳从1985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
郑州市金水区经济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被除名的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1993年被除名后,与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劳动关系解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的职工,因不遵守该旅社的规章制度,于1993年2月28日被除名。该旅社因拆除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于2002年11月12日申请注销,200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销。注销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经济委员会作为强胜旅社的主管单位对其进行了清算,清算时对该旅社的人员安置问题也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姜某某因被旅社除名,与郑州市金水区强胜旅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清算时不在安置人员之列,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解决退休、养老保险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