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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

被告钱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因与被告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胥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太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睢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买取得编号x-x攀号地块(位于睢县城南工业区,睢州酒厂东厂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因经营需要,原告于2009年3月中旬将北大门里侧的一栋拐角楼一楼平房拆除后,被告及其家属多次阻拦原告组织施工并要求原告拆除立于围墙外的广告牌,阻止原告对一楼的改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项目建设和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存在违法和瑕疵。首先,双方争议底层楼房上面的二、三层建筑物睢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抵偿给案外人张XX,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应有张XX一部分,睢县人民政府将该栋楼房座落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不仅于法相悖,也侵犯了张XX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8年,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原告竟先取得了房产证,令人费解;再者,底层十二间房屋原睢州酒厂已于2007年5月17日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所以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被告身患心脏病,长期在郑州住院治疗。被告既没有阻拦原告施工,也未阻止原告对一楼的改造,相反,原告在施工中拆除了被告的厨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或重建,并无不当;原告的广告牌将被告二楼生意遮挡,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也属正当,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侵权实属无稽之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人民政府睢政文(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睢县人民政府同意睢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睢州酒厂x.14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同时注销睢县人民政府1991年7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睢县国土资源睢国土资(2008)X号文件,用以证明睢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将睢州酒厂x.14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3、《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法定拍卖程序以387.3万元的价格获得上述x.1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睢国用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及附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睢州酒厂x.1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5、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页及附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证书所记载的的房屋属原告所有;6、索赔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自有房屋一间遭被告索赔x元;7、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拆除自有房屋一间遭被告索赔,原告在大门口树立的广告牌遭被告异议。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6)睢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底层楼房上面的二、三层楼房通过法院裁定以物抵偿了案外人张XX;2、睢州酒厂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获得房地产权的程序违法;3、底层楼房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5月17日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底层楼房及四至边界;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睢州酒厂已于2007年6月10日收取被告购房款8万元;5、张XX的证明,用以证明案外人张XX通过法院执行获得二、三层楼房的产权后,将该二、三层楼房转让给被告,且房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5的异议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而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这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先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显然,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取得均违反法律规定,对6、7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的内容只包含二、三层楼房,不包含土地部分;对2的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3的异议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4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5的异议为转让的只是二、三层楼房,不涉及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印证其对证载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之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确切的损失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印证其与睢州酒厂签订有底层楼房转让合同并已付购房款8万元之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睢州酒厂位于睢县城南工业区,其东厂区内的x.1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该厂大门里侧路西有一栋三层楼房,200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6)睢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楼房的二、三层共计二十四间(包括楼梯间)抵偿睢州酒厂所拖欠的案外人张XX的货款x.63元。2007年5月17日,睢州酒厂与本案的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合同,将该栋楼的底层作价8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交接了购房款,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9月30日,睢县国土资源局报请睢县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收回睢州酒厂上述x.14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睢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了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睢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为了各自的权益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其不仅要提交自己具有相应的物权方面的证据,还必须提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通过审查和分析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物权,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侵犯了原告的物权,阻止了原告的施工,以及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出现言语上的争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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