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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XX与被告西安市X区XX局、张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X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X局办公室主任,住小寨东路XX号西安科技大学家属院XX号楼XX楼东户。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X聘用制职员,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X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东段X号秦电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武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业总部职员,住西安市X区XX号楼XX。

原告耿XX与被告西安市X区XX局、张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2时,被告张XX驾驶单位陕x号小车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月花十字右转某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倒,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某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往就近的西电医院紧急治疗,随后转某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手术。2011年1月3日原告再次进入西安红会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此后原告继续用药治疗,自行支付医药费6364.5元。住院期间,被告张XX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就交某事故赔偿事宜请求交某大队进行调解未果,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西安市X区XX局、张XX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716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雁塔XX辩称:虽然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西安市X区XX局,第二被告张XX也是本单位聘用的司机。但交某事故发生在周某晚上2点,不是上班时间,张XX也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我单位规定,每天下班前车钥匙应交某单位。张XX在双休日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交某事故,应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张XX辩称:单位的车钥匙有两套,车管手里一套,我手里一套。星期五我送完领导后,因私事把车开回家了。星期六晚上,我和朋友出去玩,回家时发生了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陪护费用等共计33439.97元,还缴纳了原告二次住院预付款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依据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请中有很多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并且原告的请求严重偏高,光误工费一项就高达十数万元。原告应当就误工费、护理费等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记载:2009年10月24日2时30分许,张XX驾驶陕x号轿车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月花十字向东右转某,将车辆驶入十子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先将由五月花十字东南角由南向北步行的张子恒撞倒后,又将站在五月花十字东南角人行道上的原告耿XX撞倒,致原告耿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某》第22条前款之,负事故全某责任。耿XX、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电集团医院急诊,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4天。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原告转某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1/3骨折;2、高酶血症;3、右小腿丘疹样荨麻疹。住院期间,院方于2009年11月11日为原告施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诊断证明诊治(处理)意见记载:1、门诊复查;2、休一月。此后,原告陆续在红会医院门诊复查,医院连续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休两周,至2010年4月25日。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进入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1年1月6日,院方为原告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记载:1、适当功能锻炼;2、2周某门诊拍片复查,有情况随诊;3、附诊断证明、康复指导书各一份。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需留陪人,被告张XX支付原告在西电医院以及红会医院首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660元。此外,还陆续给付原告医疗费、交某、购买拐杖、租床等其他费用等共计29779.97元。二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田XX陪护20天,支付护理费1600元。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员工,该银行提供耿XX的工资表显示,该员工收入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奖金、专项奖励、营销奖励以及补助等,月薪数千元不等。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底、2011年1月初至2011年2月底)为期7个半月内,单位仅发放基本工资1684.13元。

另查,肇事车辆陕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西安市X区XX局(,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肇事司机张XX为该经贸局员工,双休日期间非公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交某事故。2011年8月9日,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耿XX因交某事故后右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交某二附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184.9元、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32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24.4元;(合计6509.3元)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记载,首次出院后休养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8日,二次住院后休养时间为3周,加上住院的84天,为合理误工期间。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实际误工7个半月。由于原告收入高于一般水平且不固定,不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造成的误工损失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为21436.87元;3、护理费。原告首次出院一月后,诊断证明方记载:扶双拐逐渐负重。故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间可根据伤情及医嘱酌定为2月,按照家政行业平均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合计3000元;第二次住院21天,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0天,支付护理费1600元;(合计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84天,产生伙食补助费2520元;5、营养费。医嘱证明中虽未记载加强营养,但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确需营养补给,该项损失可按500元计算;6、交某。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其复查产生的交某用可按300元计;7、残疾赔偿金。经评定耿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为标准,累计20年。依照残疾等级比例进行赔偿,为31390元;8、鉴定费800元;9、其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穿着的衣物受损,由于其不能提供事发当时穿着衣物的确切证据,受损衣物价值可按照普通衣物折旧,酌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损致十级伤残,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70856.17元)此外,被告张XX在原告治疗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28421.77元,急救、转某、复查等交某835元、在西电集团医院、红会医院首次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3660元,以及其他费用(拐杖、租床、看皮肤支出医疗费)523.2元,合计33439.97元。

上述事实,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西电集团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表;耿XX的户口薄;陕x号轿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交某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某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某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全某责任,耿XX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因交某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肇事司机张XX在非工作时间私自使用单位车辆造成交某事故,应当就交某险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西安市X区经济贸易局作为车辆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其疏于管理行为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张XX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各项费用33439.97元,可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解放军第323医院、西安碑林宋品诊所以及外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等其他费用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6509.3元、误工费21436.87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00元、交某3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256.1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耿XX衣物损失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耿XX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西安市X区XX局对上述第三项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5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耿XX承担3000元,被告张XX、西安市X区XX局承担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利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沈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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