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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台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李马某转盘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乘车人潘崇友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03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认为不公开,事故发生时赵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过中心线,而是薛某驾驶的车辆超过中心线,薛某应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已赔偿陈秀娥x.02元,剩余部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5437.02,剩余部分承担原告的医保费用,原告不是车辆车主,无权起诉车辆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侵害后果。

三、原告的住院证、出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

四、住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312.03元。

五、登记车主潘金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六、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豫(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七、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费用为2500元。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被告赵某、台前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一、二、四、五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三、六、七、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九份证据,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17时,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和对向薛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薛某和豫x轿车乘车人陈秀娥受伤,豫x轿车乘车人潘崇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薛某于2010年11月18日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0年11月19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6312.03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脑某、左侧眼睛软组织开放性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豫x轿车受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3月30日作出某(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认定豫x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花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潘金柱,实际车主为薛某。

又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赵某,该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同时再查明:(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秀娥损失x.02元。

事故发生后,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1月15日作出某公交20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薛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18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6312.03元,误某x元/年÷365天×12天=525.57元,护某为x元/年÷365天×12天=5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花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x.17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某额的部分,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车辆)损失费合计6562.9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财产(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19元中的50%,即x.1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薛某负担3元,被告赵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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