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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4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当年冬天仓促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先后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提出过分无理要求而未成。原告只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虚假,被告是一个勤劳持家,孝顺父母的媳妇,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曾某某。2009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自2011年开始原告在贵州经营一台挖掘机,随后被告亦带小孩到贵州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被告将经营挖掘机的收益2万元存入银行后,原告要支取该存款,而被告没有将银行卡和存款密码提供给原告,为此,双方吵了一架,被告带小孩回到隆回。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都能慎重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间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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