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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隆回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廖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某公司的湘x号客车于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零时到2010年11月5日24时;2010年5月26日,原告公司的湘x号客车也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湘x客车险种及保额均完全相同的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零时至2011年5月29日24时。2010年6月27日8时10分,湘x客车在隆回县X村X路口停车载客时,被湘x客车从左后侧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造成湘x车上乘客焦晚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湘x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湘x车一方负主要责任,乘人焦晚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审核计算,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分别为:焦晚菊的人身损害损失x.71元,其中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略)、住院期间护某725.9元、伤休误工费5380.2元、治疗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湘x车的车辆损失4470元;湘x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损失8630元。因两车均为原告公司的车辆,且均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为及时结案,两车的承包人按照隆回县交警大队的意见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内部分担,待被告给予保险理赔后再由原告做进一步核算处理。现被告仅赔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其余拒不赔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

被告辩某,请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伤者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并考虑条款所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拟证明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损失的核定与分担情况;4、车辆修复费、医疗费等事故损失证明资料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所致的各方具体损失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x车的保单抄单,拟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2、湘x车的保单抄单,拟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3、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4、三责险条款,拟证明湘x车应计免赔率为5%,湘x车应计免赔率为15%;5、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7日8时10分,周海洋驾驶湘x客车在隆回县X村X路口地段停车搭客,被戴顺华驾驶湘x客车从左后侧追尾,导致两车受损、湘x车上的乘客焦晚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湘x车负主要责任,湘x车负次要责任,乘客焦晚菊不负事故责任。焦晚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租车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3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x.1元、交通费800元。2010年7月20日焦晚菊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当天作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晚菊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焦晚菊自2010年7月20日起伤休4个月,预计医药费为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左右。湘x车被拖往隆回县蓝盾汽车修配厂修理,支付拖车费800元、修理费7830元;湘x车支付修理费4470元。2010年8月2日,在隆回县交警大队民警的主持下,两车的肇事驾驶员戴顺华、周海洋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内部分担。两车的驾驶员承担了焦晚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1元、误工费6106.1元、护某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治疗交通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合计x.71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时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特别约定限额x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汽车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某公司又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三责险免赔条款与湘x客车一致。

本次事故中可以确定的经济损失分别是:

1、焦晚菊的医疗费x.1元,其中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x.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交通费800元,焦晚菊从隆回县中医院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来回租车费用为800元;误工费6106.1元,焦晚菊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3日住院17天,司法鉴定建议从2010年7月20日起伤休4个月,伤休时间共计143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为6237.93元(x元÷365天×143天),原告计算焦晚菊的误工费为6106.1元,以原告方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17天(焦晚菊住院天数)为204元(12元/人/天×17天);护某725.9元,焦晚菊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虽未提供焦晚菊需要护某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护某,酌情考虑1人护某为宜,故护某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7天,为741.57元(x元÷365天×17天),原告计算焦晚菊的护某为725.9元,以原告方计算为准;

2、湘x车的修复费4470元;

3、湘x车的修复费、拖车费8630元(7830元+800元);以上1-3共计x.1元。

原告主张的处理湘x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人员误工、交通费50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湘x车与湘x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时间,均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与原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及每项赔偿限额项下所包含的赔偿项目,属于湘x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有:1、焦晚菊的医疗费损失中的x元部分、焦晚菊的误工费6106.1元、护某725.9元、交通费800元、湘x车的修复费2000元,以上合计x元;2、属于湘x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损失为湘x车的修复费中的2000元部分。两车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有:1、湘x车乘人焦晚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1元、湘x车的修理费和拖车费6630元(8630元-2000元);2、湘x车的修理费2470元(4470元-2000元)。根据两车的事故责任划分,湘x车负主要责任,湘x车负次要责任,两车驾驶员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由x车承担70%的责任,湘x车承担30%的责任。故湘x车应承担湘x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修理费损失的70%,计1729元(2470元×70%);湘x应承担湘x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焦晚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元及湘x车的修复和拖车费6630元中的30%,计7533.63元[(x.1元+6630元)×30%]。两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属于湘x车三责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保险赔款为1469.65元[1729元×(1-15%)];属于湘x车三责险理赔范围之内的保险赔款为7156.9元[7533.63元×(1-5%)]。焦晚菊系湘x车上的乘客,湘x车投保了承运人险,保险人对属于湘x车应当负责的乘客焦晚菊的损失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属于湘x车应当赔偿给焦晚菊的医疗损失为x.5元(x.1元×70%),此损失未超出承运人险约定的2万元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全额赔付。

综上,被告应当理赔给湘x车交强险赔款2000元、三责险赔款1469.65元、承运人险赔款x.5元;应当理赔给湘x车交强险赔款x元,三责险赔款7156.9元,以上两车合计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x.05元,扣减每车500元的每案免赔款共计100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款总额为x.0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扣除此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0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x.05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隆回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廖某燕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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