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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黄XX、马XX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XX

原审原告赵XX

原审原告杨XX

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曾XX、黄XX、马XX因追索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黄XX和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万XX;原审原告赵XX;杨XX和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赵XX、曾XX、杨XX、刘XX四人在湖北省合伙开办一个X号双汇专卖店。2003年9月四人将该店整体转让给马XX、黄XX夫妇,转让款总计x元,二被告先行支付四合伙人x元,下余x元由被告黄XX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具体内容为:“下余款贰拾玖万元整交接后一次付清(一个月内),如违约所欠x%计息,黄XX,2003.9.2”。原告另提供署名为被告黄XX的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具体内容为“今由黄XX保证十日内筹集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清算原双汇X号转让事宜,倘若不能够兑现加倍罚处(原利息的两倍),黄XX,2003年10月16日。”原告曾XX提供一份由被告黄XX写的付款单,该付款单具体内容为:还曾XX款明细日期,金额、签字。

第一笔款:2003.9.2日29万赵XX

2004.4.13日10万曾XX

2005.3.19日1万赵XX

2005.5.6日1万刘XX

2005.10.6日1.5万赵XX

2006.元.25日2.2万曾XX

2006.3.9日1.5万曾XX

2006.4.11日8仟曾XX

每人2千5佰2006.6.10日5仟曾XX刘XX

2006.10.8日1万曾XX

2007.元.15日2万曾XX

2007.2.10日1万曾XX

数款人曾x年2月23日7仟元共计52.5万元

减开店赵XX借1万余5.5万元

原告曾XX提供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具体内容为:

刘XX、赵XX、曾XX三人协议书(三人签名后生效)。

关于转让给马XX、黄XX夫妻武汉519双汇专卖店的转让费下欠款,由赵XX、曾XX负责追要。刘XX、杨XX已收回所有投资款,下余欠款全部归曾XX、赵XX所有。杨XX、刘XX无权领取下余所有款。

签字生效:刘XX、赵XX、曾XX

2006.6.10

另查明,2003年3月份,原告赵XX、杨XX、刘XX及被告黄XX夫妇开始筹建519武汉双汇专卖店,黄XX夫妇曾于2003年3月7日汇给杨x元,并由赵XX、刘XX为其证明。后黄XX夫妇退出519双汇专卖店,曾XX又加入519双汇专卖店,而2003年9月2日该店又转让给了黄XX夫妇,在转店时黄XX夫妇未提及x元之事。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即2008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赵x元,赵XX表示他的本金和利息都已收回,要求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庭审中,审判长当庭电话联系杨XX,杨XX表示双汇519专卖店下余转让款中已没有他的款项,剩余款项是曾XX的,并要求与赵XX一块撤诉。原告曾XX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x元,同时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金额1244元。

被告提供付款收据17张、农行业务回执单1张、汇款说明1张,除2003年6月16日(1500元,刘XX)收条,2003年7月3日(1000元,刘XX)收条,2007年3月25日(3000元,赵XX)收条,2003年3月7日(1000元)农行业务回执单,2008年元月28日(x元,杨XX)汇款证明,2005年5月15日(x元,赵XX,实际是2008年5月15日)收条,其余13张收据和曾XX提供的黄XX书写的付帐单一致。

再查明:二被告接收原告的双汇连锁店后,偿还了原告经营时的外欠款x.4元,并提供附款凭证24份予以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二被告主张该权利,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认可,二被告还提供了原519武汉双汇连锁店的财务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不认可,并称该款包括在转让费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2日,原告曾XX、赵XX、杨XX、刘XX将其四人合伙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办的双汇连锁519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XX、黄XX夫妇,当天二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下余x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下余x元欠款,原告曾XX向本院提供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认可欠条系黄XX自己签的名字,故表明被告对欠条内容认可,因此该欠条中约x%的利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未注明按年息或月息,但原告主张按年x%,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该欠条是二被告与原告曾XX合伙期间产生,但曾XX称从未与被告合伙,且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一份2003年10月16日署名的保证书,被告虽不认可黄XX所写,但被告未要求对该证据做笔迹鉴定,视为自认,故对该保证书中约定x元欠款的利息按原利息的双倍处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黄XX应当按照欠款和保证书中的约定利率履行义务。因519武汉双汇专卖店系二被告共同接收,故被告马XX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10日由刘XX、赵XX、曾XX三人共同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519武汉双汇专卖店下余转让款全部归曾XX、赵XX所有,刘XX、杨XX无权领取,二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杨XX,杨XX表示519武汉双汇专卖店下余转让款已没有杨XX的款项,剩余的主要是曾XX的,并要求与赵XX一起撤诉,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08年5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赵x元。原告曾XX提供一份2007年2月23日原、被告的付帐单,被告马XX认可该付帐单系被告黄XX所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付帐单显示“减开店赵志朋借1万元”和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明中汇给杨XX的x元指的是同一事实,”系被告于2003年3月7日汇给杨XX开店用的,发生曾XX入伙前,是黄XX和其他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曾XX不知道也不认可,不应从曾XX的款中扣除,故该付帐单中所写余x元显属计算错误,实际本金余额应为x元,包括付帐单中有刘XX拿走的x元,原告曾XX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应认定下余欠款为x元。被告黄XX的付帐单表明其在陆续归还原告欠款直到2007年2月份,另外2008年5月15日,被告黄XX夫妇又归还原告赵XX本金及利息x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7月3日收条及2003年3月7日的农行业务回单均发生在2003年9月2日转店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07年3月25日署名赵XX的收条3000元,原告赵XX在原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3000元欠款原告赵XX已收回,因此在原告起诉时,欠款本金剩余x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转店事宜时,原告向其承诺空调一台,并将空调折价款3000元计入转店费x元,而最后没有收到空调,应予扣除3000元空调款,但对此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追要本案所涉及欠款产生的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支付赵x元是在起诉之后,原告曾XX不认可x元只是本金,原告赵XX也承认x元是本息,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赵XX的x元只是本金,故应从本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应按约定年x%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自2003年10月3日起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付帐单二被告应负给原告每笔还款的利息为:

金额(元)还款日期逾期天数利息(元)

10万2004.4.x.74×192×10×2(双倍)

=x.60元

1万2005.3.x.74×532×1=1457.68元

1万2005.5.x.74×580×1=1589.20元

1.5万2005.10.x.74×733×1.5=3012.63元

2.2万2006.1.x.74×844×2.2=5087.63元

1.5万2006.3.x.74×887×1.5=3645.57元

0.8万2006.4.x.74×920×0.8=2016.64元

0.5万2006.6.x.74×980×0.5=1342.60元

1万2006.10.x.74×1100×1=3014元

2万2007.1.x.74×1199×2=6750.52元

1万2007.2.x.74×1225×1=3356.50元

0.7万2007.2.x.74×1238×0.7=2374.48元

0.3万2007.3.x.74×1268×0.3=1042.30元

5.5万2007.11.x.74×1908×5.5=x.56元

(起诉日)合计:x.91元

因此,原告应得本息合计为x元+x.91元=

x.91元,减去被告已付给赵XX的欠款本息x元,二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本息x.91元-x元=x.91元。因四原告系合伙关系,债权应属共同所有,至于合伙人如何分配,是合伙内部事务,故二被告应支付四原告转让款及利息。二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曾XX返还其代偿的账外款x.36元,并提供付款凭证24份及原双汇519店财务报告予以证明,被反诉人虽以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认可,因反诉人已实际支付账外款x.40元,而该部分费用又系代四原告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四原告返还反诉人,又因反诉人只对曾XX一人提起反诉,曾XX在合伙x%的份额,故只对曾XX在合伙中所占份额部分予以处理。曾XX应返还反诉人款x.36元(x.40元x%=x.36元)。至于诉讼时效,因对返还该款未约定返还时间,反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反诉人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赵XX、杨XX、刘XX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91元(不包括已支付给赵XX的x元)。二、原告曾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马XX款x.36元。三、驳回原告曾XX、赵XX、杨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760元,由原告曾XX、赵XX、杨XX、刘XX负担950元,被告黄XX、马XX负担1810元。反诉费32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曾XX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称“反诉人已实际支付帐外款x.40元,而该部分费用又系代四原告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判已认定2009年9月4日原告将519双汇专卖店整体转让给被告马XX、黄XX夫妇,转让款总计x元,二被告先行支付四合伙人x元,下余x元由黄XX出具了一张欠条,说明该店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其中包含无形资产),转让双方不存在其他纠葛。实际上该店货物都是销售后付款,现在超市也是采用这种经营模式,被上诉人接收该店后,自然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判认定所谓帐外款应由四原告承担缺乏依据,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519店财务报告也不能认定帐外款的客观存在。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被上诉人的反诉有事实依据,也应由四合秋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36元缺乏依据,显属不当。三、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03年9月2日至200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多次还款。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说明过“帐外款”之事。也没有向任何一位合伙人主张过债权,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黄XX、马XX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2008年5月15日给付赵XX的4.25万元系本息是错误的。2008年5月15日上诉人支付给赵XX的x元转让款不含利息,该事实有赵XX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况且如果包括利息,那么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当事人就不清楚,原判决的上述认定纯属主观臆断。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借给原519双汇店的1万元钱发生在曾XX入伙前,不应从曾XX的款中扣减除是错误的:该1万元是上诉人借给原519双汇店的,杨XX予以认可并且在2008年1月28日还出具的有收条,该事实应当足以认定,虽然发生在曾XX入伙之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曾XX对入伙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1万元理应从转让款中扣减。3、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错误。第一、本案曾XX与刘XX、杨XX、赵XX将519双汇店转让给上诉人,对于转让款四人系按份共有,上诉人付给刘XX和杨XX及赵XX三人的转让款已经达到三人的份额,而且这些转让款是不含利息的,其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刘XX没有提起诉讼,杨XX及赵XX又撤回了诉讼,意即刘XX和杨XX及赵XX三人放弃了其本人份额部分的利息,其只能主张其本人份额部分之利息,因此原判决将刘XX和杨XX及赵XX三人放弃的利息计算给曾XX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错误:1、上诉人2003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意即履行期限是一个月,计息时间应该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0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主张以及原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却是2003年9月2日,明显没有依据;2、2003年10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十日内支付10万元,同样该笔款的履行期限是10天,计息时间应当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0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主张以及原判决认定的计息时间却是2003年10月16日,明显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并没有将2003年10月16日保证书中的10万元按双倍计算利息,意即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双倍利息,而原判决却按双倍利息支持显然属于判非所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程序违法。1、杨XX及赵XX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撤诉,法院也予以准许。在上述1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扣除时,原审就是按曾XX一个原告处理的,但原判决又将其二人列为原告,并判决上诉人向杨XX及赵XX支付款项,程序违法。2、刘XX明确表示剩余转让款没有其权益,不参加诉讼,原审追加刘XX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况且原审追加刘XX为原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而且刘XX也没有参加原审诉讼。3、本案杨XX及赵XX撤诉,刘XX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仅仅就曾XX一人提起,退一步说,即使原审追加杨XX、赵XX及刘XX为原告,原审也应当向上诉人释明。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XX、杨XX、刘XX答辩意见,我们三个没有撤诉,但退出了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曾XX答辩意见: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XX、马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应予驳回。关于4万元的本金,赵XX已明确过,转让款视为合伙人收取的,这些款项是在起诉后变更的。关于1万元的问题,是给杨XX,不应扣除,因为该款是在转让前产生的。这笔款是属于内部帐务,曾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要求,是有依据的,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即使双倍利息计算也不超过银行规定。一审程序是合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追加。请求驳回黄XX、马XX的上诉请求。

黄XX、马XX答辩意见:一、曾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5万元的帐外款是曾XX等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在转让时曾XX等并没有告知黄XX、马XX,帐册中也没有记载。因此,双方的转让是不包含这5万元帐外款,接收后才发现的帐外款,并且替其偿还了该款。有财务报表和付款凭证为据。二、曾XX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帐外款和以前存在的1万元的借款产生的纠纷,一直协商不成,且没有解决,故诉讼时效并没有超期。三、关于转让的2万元是否应由曾XX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只有1人即曾XX,我们的反诉只针对曾XX一人,其他三人放弃了实体权利,这笔款应由曾XX承担。四、我们认为曾XX只能要其本人该得的部分,而不是包括其他三人的份额。

根据曾XX、黄XX、马XX和赵XX、杨XX、刘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黄XX、马XX是与曾XX一人纠纷还是与赵XX、杨XX、刘XX共同纠纷,赵、杨、刘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应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黄XX、马XX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1万元是否应从转让款中扣减;4、原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是否错误,应如何计算。5、曾XX是否应该返还黄XX、马x.3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截止到2007年2月23日黄XX、马XX共归还曾XX、赵XX、杨XX、刘XX52.2万元,原审“共计51.5万元”是笔下误。

2、根据曾XX、赵XX、杨XX、刘XX四人签订的《投资回收协定》第二项:投资回收,所得经营利润按需要留取后,按1:1:1:1同比分配。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日,曾XX、赵XX、杨XX、刘XX将合伙开办的519双汇专卖店以58万元转让给黄XX、马XX,已给付29万元,下欠29万元约定一个月给付,如违约按10%计息。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可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XX、赵XX、杨XX、刘XX四合伙人,没有明确谁是负责人,对要回的欠款如何分配也没有约定,谁要到钱归谁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请,确认以上四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主体尚无不当。曾、赵、杨、刘内部事务如何处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曾XX等四伙人与黄XX、马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曾、赵、杨、刘四伙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个争议焦点:曾XX等四合伙人以58万元的价格将双汇519专卖店转让给黄XX、马XX,二人接收后是否已实际支付账外款x.4元,而这部分款项是否是替曾XX等四合伙人偿还的债务,是否应予抵销其欠款。黄XX、马XX没有书面证据,曾XX四合伙人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黄XX、马XX反诉成立证据不足。因曾XX等四合伙人以58万元的价格将双汇519专卖店转让给黄XX、马XX,事实清楚,且黄XX、马XX在给曾XX等四伙人的还款保证中没有提到替其还帐外款之事,该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个争议焦点:2003年3月7日黄XX夫妇汇给杨XX1万元,赵XX、刘XX证明确有此事,四合伙人中有三人证明收到了该笔款项,因黄XX、马XX没有对该1万元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向曾XX、赵XX、杨XX、刘XX主张权利。

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2003年10月16日黄XX书面保证,黄XX如果在10日之内不能够筹集10万元,加倍罚处。原审法院按此保证计算利息为x.9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曾XX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同时又认定曾XX占40%份额,有违背四合伙人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回收协定》约定,经营利润同比分配即1:1:1:1,曾XX应占1/4的份额。黄XX、马XX反诉请求曾XX偿还“帐外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马除诉称和单方制作的凭证外,没有对方认可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曾XX返还黄、马x.3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XX、赵XX、杨XX、刘XX与黄XX、马XX追索转让费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由于本案纠纷赵XX、杨XX、刘XX同是合伙人,对本案纠纷的解决,还得四人参与解决,黄XX、马XX主张只针对曾XX一人反诉,并主张权利,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曾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XX、马XX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诉讼费2760元,黄XX、马XX负担1900元,曾XX、赵XX、杨XX、刘XX负担860元;反诉费320元,由黄XX、马XX负担。

二审诉讼费2277元,由黄X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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