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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邢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邢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上班,岗位为特勤保卫。被告的月收入为1640元。2009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店庆时,被告与原告保安科长麻勇华因加班问题发生争吵,争执中麻勇华摔下楼梯。同年12月2日,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对被告下达未盖章的《关于对邢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并由保安部副科长李留峰送达被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在总经办办公区楼道看到盖章的该决定,并于次日撕下带走。当天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于2010年6月28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目11日出具金劳仲裁字[20l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536.2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6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离开时,共计6个月零17天,被告每月收入为164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33元,但被告只要求x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6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该规定是依法建立并已经告知被告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证据,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其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亦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六个月,被告每月收入为1640元,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60元(1640×2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x元。二、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企业改制,为此以书面公示的方式通知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延期。劳动合同延期是对原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原劳动合同没有失效、终止,书面公示同样构成书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未续签劳动合同”错误。2、被上诉人违纪事实清楚,2009年10月30日店庆时,被上诉人不服从管理擅离岗位,并殴打管理人员,物业部的辞退申请其清楚表明被上诉人的违纪事实。同时,在物业部辞退申请上签字同意的“王某铎”就是公司工会主席,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未经工会同意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原劳动合同届满系因企业改制,以书面公示的方式通知全体职工劳动合同延期。上诉人的公示是以张贴在公告栏的形式告知职工,该形式是否能达到全体职工都能看到,全体职工是否知道,上诉人在此方面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以书面公示即为合同延期构成书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也是张贴在公告栏里,不符合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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