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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瓶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3月17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欠原告瓶片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事实不清,数额不对。被告先后于2008年10月13日、11月20日、12月18日三次分别向原告转帐支付x元、x元、x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汇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关某。2008年3月17日,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一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3月17日欠何某某瓶片款叁拾陆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x元)。后何某某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我院。

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对其向何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此后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三次向何某某转帐支付货款,申请本院到新郑农业银行进行取证。经本院查证,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根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拖欠何某某瓶片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某予以认定。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何某某要求该公司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辩称通过银行三次向何某某转帐付款,但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查证无果,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郑州三和塑胶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О一О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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