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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吕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某、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9年1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2009年7月9日,被告张某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率为月息4%。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张某、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特立此据。”2009年7月9日,被告张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4%,借期壹个月。特立此据。”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9月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张某、乐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张某、乐某理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9年2月2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7月9日的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自愿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故理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00元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金1,500,000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800元,由被告张某、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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