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女,59岁。
被告高某某,男,60岁。
被告张某乙,女,59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7月14日,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05‰,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由高某某、张某乙提供房产做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某、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10.05‰,期限一年零六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高某某、张某乙以其坐落于本市X路东段南侧富华路东侧的房产(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新郑房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张某甲发放借款后,张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某某、张某乙以其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当对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二、如被告张某甲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高某某、张某乙坐落于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富华路东侧的房产(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762元,由被告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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