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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吕某某。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合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事项中:郭某乙与郭某太非法买卖宅基地、郭某林非法转让给郭某乙宅基地、房檐伸入其院的部分以及郭某乙侵占3米道路事项,不属乡级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对郭某乙与郭某太非法买卖的宅基地,郭某林非法转让给郭某乙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对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书。2、受理决定书。3、原告及第三人通知书。4、听证通知书、笔录。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6、郭某儒分单、郭某德分单、郭某法分单、郭某甲分单。证明按四股各自分得房产情况及家院地基除房屋连大门楼一概在和的情况。7、2002年10月18日稳政村证明。证明郭某乙原宅基地面积471平米村镇规化时说定,日后盖房,堂屋往前移2、65米,南边留3米道路。交宅基地使用费按348平米交费的情况。8、2002年7月25日稳政村证明。证明郭某乙91年交宅基地使用费时按村规化,经村委和本人同意,以后南墙向北3米作为道路,现盖西屋道路没留,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村委意见仍按规划办的情况。9、2007年7月25日稳政村委写给镇政府的证明。证明郭某甲老院,东西长16、8米,其中郭某太东堂屋、西堂屋长8、8米,房子拆除大约40多年。堂屋中三间属郭某,长8米,房子拆除约30余年。现只剩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归郭某甲。南北总长21、3米。根据当时分家分单情况只分屋子不分地基,院内属四家在和。郭某甲顶两股的情况。10、2003年12月2日村委证明。证明郭某太房屋已拆除三四十年之久,郭某甲东屋房后郭某乙向南通行道路北边宽3、8米,中间宽2、9米,南边宽2、4米,该处是半个村面积雨季洪水的必经通路向北延续6米左右向东流。如北边向南移新开路X.5米后,3.8米宽就不存在的情况。11、郭某生、郭某生证明。证明郭某德与郭某法是同一人。郭某儒与郭某法是同一人的情况。12、郭某乙补交宅基地使用费凭证。证明2003年4月14日补交91.92年的宅基地使用费的情况。13、郭某乙买房协议。证明2001年1月2日,郭某太将分得房产1500元卖于郭某乙的情况。14、郭某英证明。证明堂屋中三间房屋归郭某恩所有,公公郭某恩,丈夫郭某生,名下房产未转让的事实。15、申请书。证明郭某乙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补交3米的土地使用费的情况。16、葛自吉证明。证明大队没有作过对郭某乙家院内规划的情况;17、郭某乙契税完税证。证明2005年3月10日买卖郭某太房地产完税情况。18、郭某祖宅处理委托书。证明老宅堂房中三间,南边墙厨房一间,共用大院、厕所、大门过道及道路全权授予郭某存处理,三间地基由郭某乙使用,所有权仍归原房主所有的情况。19、2008年7月17日稳政村委会证明。证明2003年4月为郭某甲具的证明,郭某乙反映争议房产是80年左右倒塌,村委没有调查的情况。20、2008年5月28日勘测笔录、绘图、照片。证明争议房产的现状情况。21、2008年7月郭某平调笔录。证明其父郭某生,对祖上分家情况未见过分单及其他凭证,弟兄经过商议,收回委托本村郭某存、郭某乙看管处理老宅权利的情况。22、郭某太爱人蔡某德调查情况说明。证明郭某太明显痴呆,对蔡某德进行了调查,郭某太祖宅是堂屋东西两头各一间半的情况。23、郭某林调查笔录。证明祖父弟兄四人,其祖父老二郭某恩、老大名郭某兵,老三郭某法分西屋,老四郭某达分东屋。郭某兵长孙叫郭某太分东西两头。郭某法迁到山西,儿子郭某生无音讯。郭某达长子郭某生、次子郭某甲。郭某法将西屋卖给郭某达。南屋四间地基从东依次4人各一间,院、厕所、门四家共有。堂屋六间倒塌大约10余年。三间堂屋和南屋(地基)有其处治不再转让是其母郭某英意愿的事实。24、郭某平调查笔录。证明其大哥郭某太,其爷爷郭某兵分堂屋两头,二爷郭某恩分中间三间。其哥郭某太分祖宅堂屋两头。25、郭某甲询问笔录。证明祖宅分家的情况。26、郭某乙询问笔录。证明祖宅分家的情况。27、2008年7月15日稳政村证明。证明郭某甲有两子,户口在本村,现有宅基地两处,老宅三家在和。郭某乙有两子,其中一子户口在本村,宅基地一处。28、林州法院(2006)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使用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反映的房檐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第三人非法占用集体3米道路问题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29、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09年11月10日林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

原告郭某甲诉称,请求:1、撤销合政土确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2、在院的郭某太房屋倒塌以后的宅基地卖给第三人郭某乙及郭某林房屋倒塌后宅基地转让给郭某乙,请求对上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归使用者原告。3、第三人郭某乙非法占有三米宽集体道路,请求依法责令其退出。4、第三人郭某乙西屋房檐伸入申请人院内部分,请求依法责令撤除。其理由: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是前后邻居,与郭某太、郭某林同属一个院。他们户口已迁出,按照分家分单,堂屋中间归郭某林、郭某平家所用,房屋拆除已有30年,堂屋东、西两头归郭某太家所有,房屋拆除40多年。东屋、西屋现归原告。分单商定,只分房子不分地基,没有四至,没有土、木、石相连,又特别注明,家院除地基房屋连大门楼一概在和。说明房屋归个人所有,向外搬迁者,地基使用权不归本人,那么地基使用权就应归原告使用。原告已使用几十年无人干涉。而第三人郭某乙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办任何审批手续,非法购买郭某太和郭某林宅基地,擅自侵占原告堂屋房后的三米宽道路修建房屋,将西屋山墙房檐伸入原告院内,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买卖不合法,而且侵犯集体3米宽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修建堂屋。2002年4月开始找村委会解决,2003年4月第三人向村委会补交侵占的3米路作为宅基地使用费,原告认为此项费用不合法,2005年10月被告作出合发(2005)X号处理报告,认为郭某乙所占3米宽地基原为其自留道路,仍归本人使用,但其所建西屋外檐超出原边墙部分应予拆除。2006年4月被告作出合发(2006)X号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反映郭某乙未办手续私自建西屋情况属实,西屋房檐伸入前院也属实。两个文件说明原告反映问题真实,但被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2009年9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二、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是《土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原告认为不当。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政(2002)X号文件。证明对宅基地、新建或翻建住宅的规范管理。2、2002年4月8日稳政村证明。证明郭某甲与郭某乙系前后院邻居,郭某乙在91年交宅基地使用费时经村委、本人同意以后南墙向北移留3米通路。现盖西屋3米路没留,房檐超过前院堂屋后墙,调解无效的情况。3、2002年4月9日合涧土地所通知。证明通知郭某乙停止施工的情况。4、2002年7月25日稳政村委证明。即被告第X号证据。5、2002年7月28日土地所证明。证明土地所要求争议双方按镇政府2002年X号文件落实的情况。6、2002年10月18日稳政村委会证明。即被告第X号证据。7、争议土地实况图。证明两家土地位置的情况。8、合涧镇政府调查处理报告。证明郭某甲通过信访要求解决双方纠纷形成两点处理意见:一、稳政村规化是1984年编订,1991年根据本村实际又作过局部规化,未审定。二、郭某乙家南边3米宽道路如符合新规化,则必须拆除西屋建筑,留出道路。郭某甲不同意。2003年5月30日土地所、稳政村委再次作出规划意见,要求郭某乙翻建堂屋必须按规化入位,堂屋南移2.65米,对郭某太、郭某生旧宅基地规化3.5米宽道路。两户均不同意。9月3日合涧镇再次作出处理意见:1、对郭某乙与郭某太房屋买卖变动不予承认,两家宅基地维持现状。2、维持2003年5月30日的规化意见并要求两户执行。郭某甲仍不同意。同时查明,郭某乙西屋是在自家院内建设,补交3米宽自留路宅基地使用费。至今该路未形成,不存在占道问题。反映影响郭某甲家生活失实,反映郭某乙、郭某太私卖宅基地属实的情况。9、合发(2006)X号处理意见。证明郭某甲所在院堂屋后墙是郭某乙院的南边墙,中间没有道路。3米路占为己有,情况不属实。郭某乙未办手续,私自建西屋情况属实。郭某乙西屋房檐伸入前院也属实,但占的是郭某太的地方,与郭某甲所在大院有关。镇政府同意2003年5月作出的意见的情况。10、确权申请书。证明2007年7月12日提出确权申请书的事实。11、信访结案报告。证明经调查作出处理意见,郭某甲认为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

被告合涧乡政府辩称,1经调查证实原告所称第三人与郭某太非法买卖的宅基地与郭某林非法转让给第三人郭某乙的宅基地的房屋已拆除至少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2、请求郭某乙非法侵占3米宽集体道路责令退出,被告不具备法定职责范围,不予受理。3、原告请求郭某乙西屋檐伸入原告院内部分,责令拆除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法院只能审查被告所作土地确权是否正确,不能审判支持原告举报他人土地违法及民事侵权方面的请求。原告所称依据法律不当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被告所作土地确权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3年5月26日稳政村委证明。证明2002年7月25日出具郭某甲、郭某乙两家的信函,调查原主管村规化的葛自吉说明郭某乙院内南边留路并未规化,是本自愿留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1、X号证据与本案定性关联不大,不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X号、4—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案定性关联不大,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属两家祖宅。其祖上有四子,长子郭某兵、次子郭某恩、三子郭某儒,四子郭某德(原告之父)。1937年按四股分家,郭某兵分得堂屋东西两头共三间。郭某恩分得堂屋中三间。郭某儒(鸿法、万法)分得东屋三间。郭某德(新法)分得西屋三间。南墙边有四间干棚,四子各一间作厨房,大门、厕所、院子共有。郭某兵将所分房产分给其长子郭某生,郭某生又将房产分给长子郭某太,2001年又卖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恩将堂屋中三间留给其两子郭某生、郭某生,郭某生妻系郭某英健在。郭某生有三子郭某林、郭某林、郭某林。郭某生(已过世)子郭某平。郭某儒将其分得房产卖于郭某德,郭某德1972年将分得和买得房产分给次子原告郭某甲。郭某兵子系郭某生,郭某生子系第三人郭某乙。经被告确认,第三人与郭某太非法买卖宅基地和郭某林委托第三人看管的宅基地上房产已拆除(或坍塌)至少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大门西侧的四间干棚已不存在,现剩下西屋三间,东屋三间、厕所、东西南三面院墙(北院墙系原堂屋后墙及旧堂屋已倒塌)和大门。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确权,被告曾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因错告诉权被本院判决撤销并重作。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对经2006年行政判决确认原告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房檐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第三人非法占用集体3米道路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被告职权,不予受理;对郭某乙与郭某太非法买卖宅基地、郭某林非法转让给郭某乙宅基地不属被告职权不予受理。对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林政(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本院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某乙侵占3米集体通路现未形成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调处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被告合涧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至少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争议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属于民事范畴;第三、四项请求,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拴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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