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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杨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方圆审计事务所门卫室内,酒后与同事李XX发生口角,李某将李XX从门卫室屋内扔到屋外,致使李XX右锁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李XX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李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2、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方圆审计事务所门卫值班室内,酒后与同事李XX发生口角,李某将李XX从门卫室屋内扔到屋外,致使李XX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调解,李某赔偿李XX各种经济损失x元,2010年5月30日前付5000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放弃对被告方的全部刑事附带民事的请求,并请求法院对李某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

该供述证实:2009年4月30日20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方圆会计事务所的门卫室其与同事李XX发生口角,李某将李XX从屋里面扔到屋外边。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

证明:2009年4月30日20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方圆会计事务所的值班室与同事李某发生口角,发生厮打,李某将其从屋里面扔到屋外边。

3、证人证言

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2009年4月30日20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方圆会计事务所的门卫室在吃饭过程中李某与李XX发生口角,李某将李XX从屋里面扔到屋外边。

4、鉴定结论

证明:李XX右锁骨骨折已构成轻。

5、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李某出生于1980年9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证明:2010年2月27日李某在住处被抓获。

(3)释放证明

证明:李某于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4)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3年3月24日李某(2002年12月23日刑事拘留)犯招摇撞骗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示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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