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侯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丙与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傍晚,原告在为被告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装车的过程中被仓库内突然倒塌的货物砸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股骨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右腓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某用x.80元。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治疗某复期酌定为36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88.43(x÷365×40)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40)。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19[4806.95×(20-6)×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15元,上述费用共计x.42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委托他人与巩义市X村民王某国签订协议一份,由王某国赔偿原告医疗某x元,王某国并支付原告后期治疗某、疗某、误工费等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接到王某国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王某国提出任何要求,不再追究王某国任何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王某国支付原告的费用x元,愿意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内扣除。

被告称,王某国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搬运的货物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已卖给王某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21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不显示何时发货、何时付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找王某国系事故发生后为推托责任自行安排,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在货物出库时不存在管理中的缺陷,向本院提交成品库房管理制度一份,该管理制度第六项规定,发货装车时严格按照安全第一,装卸第二的原则,听从库房管理人员的指挥,不能违规操作,装车时,装车人员必须从垛顶一层一层卸下装车,不能人为垛腰抽袋自行倒塌装车,如有违规操作,造成人身安全或设备安全当事人自负。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装车时有人在现场指挥如何装车及原告人为垛腰抽袋导致损害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装车的过程中被被告仓库内突然倒塌的货物砸伤,系双方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货物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推定其有过错。结合本案,被告作为货物堆放人,不仅无证据证明货物倒塌致原告被害无过错,而且原告在装车时未按制订的规章制度在现场派人指挥装车,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人为垛腰抽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车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0元。扣除王某国自愿支付的费用x元,被告另应赔偿原告损失x.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某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母的户口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属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倒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损失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及精神抚慰金七千元,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六百元,被告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四百五十元。

宣判后,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王某国,王某国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货物倒塌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没计算被上诉人的医疗某,精神抚慰金数额少,应为x元以上,被上诉人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货物堆放人、管理人,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因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他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货物倒塌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华明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