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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天琪服饰有限公司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天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X路东段某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奥天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奥天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金、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17时40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洪驾驶豫x号“雅阁”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96公里东半辐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停车检测的费用、拖车的费用、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汽车加油的费用、因业务和办公所需租用车辆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整体车辆价值的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x元、停车、检测费44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加油费2700元;赔偿原告因办公及业务所需租用车辆的费用x元。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事故是由于原告公司员工王洪骑轧紧急停车带及分道线强行从右侧超车,后又紧急刹车,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车是侧面相撞,不属追尾,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车追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另由于被告对于交警部门投诉,交警部门已启动重新调查程序,此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7时40分,段某某驾驶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辐时,与由原告公司员工王洪驾驶的豫x号“雅阁”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豫x号车驾驶人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驾驶人王洪无责任。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因段某某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并提出申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某某所驾豫x蒙迪欧轿车、王洪所驾豫x雅阁轿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受检的豫x蒙迪欧轿车右前部与豫x雅阁轿车的左后部发生过追尾碰撞(刮擦)可以成立,并可以排除豫x雅阁轿车从豫x蒙迪欧轿车右侧超越后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另查: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河南奥天琪服饰有限公司。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豫x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x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拆检费4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豫x号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新郑市通达汽车修理厂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车与王洪驾驶的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依据对现场的勘验与综合研究分析,认定两车属追尾。后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车辆碰撞形态进行鉴定,排除了豫x雅阁轿车从豫x蒙迪欧轿车右侧超载后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洪从右侧骑轧紧急停车带及其分道线超车,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已排除了王洪驾车从右侧超越的可能性,故对于被告主张王洪骑轧紧急停车带及其分道线从右侧超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效。被告段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已启动重新调查程序,导致该事故责任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以鉴定部门评估的车损计为:x元。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拆检费应依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4400元。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85元。原告主张的2700元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款收据不能证明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用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应判决书生效生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095元,由原告承担498.2元,被告承担15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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