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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月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谢奇明(另案处理)合谋抢夺,当日12时窜至本市珠晖区X路见被害人唐水生提着包,便尾随其至衡宜村X号处,被告人吴某某乘其不备,抢走唐水生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522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抢包是同案人策划的,自己是被逼迫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王刚(实名:谢奇明,在逃)按约定在市汽车西站见面后,当谈到没有钱用时,便商量去抢包,被告人吴某某即提出珠晖区生意人多有钱,到哪里去抢。两人还商定由谢奇明找目标,吴某某实施抢包,赃款平分。尔后两窜到珠晖区寻找目标,12时许,在珠晖区X路看到受害人唐水生(瘸腿残疾人)手中提着包往和平小区,吴某某和谢奇明尾随其后,当走到该小区X村附X号处,谢奇明叫吴某某动手。吴某某即迅速追到受害人唐永生身后,趁其不备,将唐水生的黑色金利来手提包抢走,即逃跑,受害人边追边喊“抢包了”。被告人吴某某跑进一条死胡同,被群众戴某和肖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被抢包内经清点现金6522元、一部金鹏牌A51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同案犯谢奇明已逃跑。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唐水生陈述其系残疾人,2009年11月7日从珠晖区财富广场到和平小区去办事,在距和平小区计生办不到20米处,突然有一个男青年把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0余元,金鹏牌手机一部,其边喊边追,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把他抓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符。

2、证人肖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11月7日13时,在和平小区X栋看见一个青年男子手里夹着一个棕色手提包,这时听到有人喊抱包,便马上冲过去将抢包人抓住,并与受害人一同将其扭送到市城管警察支队,当场清点包内有现金6522元、金鹏手机一部等物品。

3、证人刘某某、肖某乙、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2009年11月7日中午亲眼看见一个男青年抢残疾人包的过程。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同案犯王刚的真实姓名叫谢奇明。

5、扣押清单、领条,证实受害人唐水生的钱、物已领取。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作出鉴定,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谢奇明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实施抢夺是逼迫所为,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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