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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呼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诉讼,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呼某承担。

上诉人呼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4月12日在其无权受理的情况下再次受理该案,并在未通知另一当事人雷某参与仲裁的情况下,作出了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服,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武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雷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湖南省郴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湖南省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其裁决金额达x.2元,其中医疗费为x.2元,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7320元,因此该裁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上诉人呼某一审诉讼请求有四项:“一、撤销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二、本案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应按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调整,由雇主雷某依据其在本案的责任承担义务;三、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雇主系雷某一个人;四、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诉人呼某的诉讼请求可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意义上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请求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呼某提起的诉讼,属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三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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