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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职工医学院、河南卫生职工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住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河南卫生职工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于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新郑市X镇的实验楼,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93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的贷款担保风险金x元;判令被告代河南豫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河南职工医学院”是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报相关部门批准备更换的名称,但该名称至今未被河南省编委批准,但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使用“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称和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河南职工医学院”这一名称至今未被批准,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名称仍为河南卫生职工学院,因此,河南职工医学院并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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