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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城。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5时6分,张树强驾驶其所有的冀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庄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同日转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孙某某经过疗养,其腰、腿部功能受限,造成终身残疾。张树强的冀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5时6分,张树强驾驶冀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吴庄路口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树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过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98.34元,当日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胸11椎体骨折等,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休息、患肢制动、加强营养等。孙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713元、在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支付药费169元;孙某某住院期间在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700元。

孙某某提供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新郑市第一中学证明及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其于2005年和丈夫郭明三于1990年分别被河南省新郑市第一中学聘为保洁员,两人均在该中学居住生活,月收入分别为1200元、1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孙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目前构成壹项十级伤残和壹项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胸11椎体骨折需要康复休息和功能锻炼,时限暂定为三年,在此期间生活上需人帮助和照顾(三级护理依赖)。2010年1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孙某某的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医院切复钢板内固定,其内固定物还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除,其费用按市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包括住院费、手术费等)。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550元。

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8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张树强系冀x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张树强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张树强交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依法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张树强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驾驶得人力三轮车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孙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孙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83元。孙某某要求赔偿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药费16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建议书,孙某某的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医院切复钢板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除,其费用需8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

孙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孙某某从事的职业属于其他服务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3天,为x.0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43天,为x.02元;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的规定,参考鉴定机构“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胸11椎体骨折需要康复休息和功能锻炼,时限暂定为三年,在此期间生活上需人帮助和照顾(三级护理依赖)”意见,孙某某出院后依法按一人护理酌定计算二年,为9320.4元,护理费合计为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为5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孙某某伤情酌定计算68天,为680元。

关于孙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显示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新郑市第一中学证明及工资表等,能够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2元。鉴定费为15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构成10级和9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张树强为冀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64元,以上共计x.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负担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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