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确山县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商务局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现旗,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张贞,第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姜某某的申请及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百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等,于1999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姜某某颁发了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姜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2、姜某某身份证明;3、百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4、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姜某某一次性付给确山县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x元(含百货公司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x元),姜某某取得百货公司原二门市部旧址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城建规划,自行使用;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7、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8、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姜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①土地登记申请;②地籍调查;③权属审核;④注册登记;⑤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4、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③土地来源证明;④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5、国务院(1990)X号令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姜某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在原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地址上合资建房,由百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部分建房款,第三人垫资其余建房款,建成四层楼房后,一、二层产权归百货公司,三、四层产权归姜某某,第三人姜某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无偿使用一、二层房屋以冲抵其建房垫资款。原百货公司被注销后,债权债务均依法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因该一、二层房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确国用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土地出让金由原百货公司缴纳,房屋一、二层归原告所有,且系国有资产,从未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确山县百货公司申请注销营业执照报告,确山县商业贸易局确商贸字(2001)第X号、X号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确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合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内容: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于1997年10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地址上合资建房,百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先期投资x元,其余部分由姜某某垫资。建成四层楼房后,一、二层产权归原百货公司,三、四层产权归姜某某,姜某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无偿使用一、二层房屋以冲抵其建房垫资款。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确山县百货公司与百货公司红辣椒美食城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百货公司在第二门市部旧址改建楼房一幢,分上、下两层营业,由百货公司梁宏伟承包经营,梁宏伟向百货公司交纳承包费22万元,承包时间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收条一份,内容:姜某某于1998年10月1日收到梁宏伟原百货公司二部门面建房款22万元,使用期为十年,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第三组证据:确山县审计局确审行意(2004)X号审计意见书,载明1998年确山百货公司与三里河建筑公司姜某某在百货公司二门市部旧址合资共建楼房四层,建成后一、二楼产权归百货公司所有,三、四楼产权归姜某某所有。经审计,一、二楼产权未入财务固定资产帐。第四组证据:确山县百货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两份,证明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并支付了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相关费用。第五组证据建房协议书,土地出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除本案涉及的土地、房产外,另就其他土地、房产签订有出让、承建协议。第六组证据: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地。第七组证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进行土地登记违反法定程序。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1994年《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第五条载明,国有资产的转让应进行评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姜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在1997年10月虽然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后双方又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一次性付给百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x元,第三人获得百货公司原二门市部旧址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建规划,自行安排使用,此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确实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姜某某向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费票据七张,计款x元。第二组证据:证人段某某证实,其担任确山县百货公司经理期间,于1999年9月12日与姜某某签订了关于原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待与其他证据综合印证后确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姜某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地址上合资建房,由原百货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部分建房款,第三人垫资其余建房款,建成四层楼房后,一、二层房屋产权归百货公司所有,三、四层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姜某某所有,姜某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无偿使用一、二层房屋以冲抵其建房垫资款。1999年9月15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姜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姜某某户籍证明,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为第三人姜某某颁发了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确山县百货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确山县商业贸易局接收,后确山县商业贸易局变更为确山县商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中,负有权属审核义务,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中,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证据,且土地出让金票据显示缴款人系确山县百货公司。本案涉及的土地属国有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须经评估,而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对此被告亦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某某颁发的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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