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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赵某与被上诉人荣某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戊(又名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己,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庚,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赵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赵某。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綦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函

岳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原告荣某庚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荣某戊、荣某己、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不服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贵院依职权调查的作为本案主要事实依据之一的荣某庚胜的证言,没有经过质证。另外,吴某甲等人向贵院提供了几份证据都未质证,且该证据系认定荣某庚胜与荣某庚谁是合伙人的重要证据,故程序违法。

二、吴某甲等7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伙人是荣某庚胜不是荣某庚,本案是否应将荣某庚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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