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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杨某出庭,申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欧某某,被申诉人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8日,申诉人李某甲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02年6月27日,原告向单位负责人请假外出办事,由于意外原因,原告一时无法赶回单位销假。而被告却认为原告无故旷工,于2002年7月24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处理的程序上都存在严重的错误。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宁烟局(2002)X号《关于对李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工职。被告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舜陵烟草站职工,于2002年6月27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达19日,2002年7月15日,单位派人到其家里,要求其家属通知原告,并限7月19日上午10时到单位人事股报到,但截止至2002年7月23日止,原告仍未到单位报到,也没有向单位人事股请假,对此,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除名的处分是正确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于1989年9月退伍分配到宁远县烟草局工作。1996年6月28日,宁远县烟草局与李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2001年10月,李某甲被分配到宁远县烟草局双板桥点从事烤烟生产。2002年6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以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欲通过宁远县烟草局对李某甲进行控制,李某甲知道情况后,便借故有事向双板桥点负责人请假两天外出。其后,李某甲一直未归。2002年7月15日,宁远县烟草局向李某甲下达了书面通知,限李某甲于7月17日上午10时前回到单位报到,否则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企业对连续旷工15日的职工予以除名。该通知由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签收。7月17日,李某甲仍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回单位报到。同年7月24日,宁远县烟草局以宁烟局【2002】X号文件作出对李某甲除名的决定。同年8月10日,李某甲向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10月27日,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3年10月28日李某甲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宁远县烟草局作出的宁烟局(2002)X号《关于对李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其公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证据予以证实:l、职工考勤表;2、宁远县烟草局书面通知;3、宁远县烟草局《关于对李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的文件;4、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证人证言。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与宁远县烟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超假情形,没有向被告有关部门解释汇报,其行为是不对的,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十五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原告并未经常迟到、旷工,更没有在被告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形下,即给予做出除名处理,明显处分过重,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对李某甲予以除名的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批评教育无效,即需告之开除和除名的后果,或者公示告之。本案宁远县烟草局对李某甲予以除名,未告之和公示李某甲,且李某甲旷工17天,事出有因,有其特殊情况,且公安机关撤销了李某甲涉嫌的刑事案件。故宁远县烟草局作出对李某甲除名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李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擅离岗位,在宁远县烟草局书面通知,限其回单位报到的情况下,连续旷工l7天,已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15天限度,宁远县烟草局有权对其予以除名,且李某甲旷工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违反了企业的管理制度,因而宁远县烟草局依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李某甲除名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3)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甲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某甲连续旷工15天,有特殊情况,事出有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在请假期满后未经续假,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企业的管理制度,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在对李某甲作出除名决定前,依法定程序向李某甲发出了限期到单位报到的书面通知,其父亲李某乙签收后,李某甲仍未按规定时间到单位报到。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据此给予李某甲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抗诉提出“李某甲连续旷工15天,有特殊情况,事出有因”。经查,李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在请假期限届满后,既不消假,又不续假,连续旷工超过15天,完全符合《劳动部关于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1990年1月5日劳力字(1990)X号)的内容“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故事出有因之说缺乏依据,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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