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犯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拘留,2010年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拒不履行(2006)计生征字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扶沟县人民法院以(2007)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扶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07年10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2007)扶行执字第62-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某某夫妻二人喂养的32头猪。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许可,私自变卖查封的32头猪,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裁定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行为构成了犯罪,款已交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拒不履行(2006)计生征字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扶沟县人民法院以(2007)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裁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交纳社会抚养费。2007年10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2007)扶行执字第62-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张某某夫妻二人喂养的32头生猪,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许可,私自变卖查封的32头生猪,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司法拘留15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交纳了社会抚养费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因不履行裁定交纳x元社会抚养费,被法院查封饲养的32头生猪,后未经允许私自卖掉生猪,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不交纳社会抚养费,法院查封其饲养的生猪,后未经允许私自卖掉的事实。(3)、计划生育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扶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张某某夫妇应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4)、(2007)扶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夫妇自收到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5)、(2007)扶行执字第62-X号行政裁定书和查封笔录证明查封被告人张某某夫妻二人喂养的32头生猪。(6)、通知书证明指定被告人张某某夫妇负责继续喂养和管理,如需变卖,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卖猪价款应优先偿还案件标的。(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8)、被告人张某某的司法拘留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交纳社会抚养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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