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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从1992年2月起,原告与谢依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是夫妻。被告是谢依波的继女。在原告与谢依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依波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存款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500元,该二项存款(下称讼争存款)原是原告与谢依波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9日谢依波病故。现谢依波除原告外没有其它继承人。之前,原、被告因讼争存款分割、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是原告财产,另一半份额是谢依波的遗产。现讼争存款存单均在原告处。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是原告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是谢依波的遗产应由原告单独继承。请求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是谢依波的继女,但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是谢依波的继承人。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是谢依波遗产,该遗产中一半份额6750元÷2=3375元应由被告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得谢依波遗产3375元。

经审理查明,从1992年2月起,原告与谢依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是夫妻。被告是谢依波的继女,但其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在原告与谢依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依波于2009年3月19日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存款x元(银行账号:x)、于2009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500元(卡号:x),该二项存款即讼争存款原是原告与谢依波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9日谢依波病故。现除原告外谢依波没有其它继承人。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为原告财产;另一半份额为谢依波遗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谢依波死亡户口注销单1张、2010年4月13日、5月10日城门镇X村民委员会、城门派出所联合证明1张、2010年5月1日城门镇X村民委员会、城门派出所联合证明1张、谢依波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x存单1张、谢依波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牡丹灵通卡1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被告是谢依波遗产的继承人,没有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虽是谢依波的继女,但其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应认为对谢依波遗产被告没有继承权,且原告否认,为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讼争存款是谢依波生前与原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讼争存款中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存款中另一半份额是谢依波遗产,且原告是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讼争存款中另一半份额归原告继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依波存银行账号:x存单(存入金额x元)之存款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中国工商银行谢依波卡号:x牡丹灵通卡(存入金额2500元)之存款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增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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