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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台前县X村X号。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20时26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刘大桥南二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杰死亡。该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杰无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李X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0时26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台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刘大桥南二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玉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玉杰死亡。台前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乙证言;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但不及时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也不对伤亡人员进行及时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4时许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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