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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与申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民初字第699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新乡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新乡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又名申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新乡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女,新乡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以下简称板纸厂)诉被告申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某(特别授权)、被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某1996年元月到我厂上班,同年五月七日违犯操作规程,造成手臂断离。事故发生后,积极给予治疗,又根据本人要求安排了工作。1998年11月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按时效的规定受理申某的申某,并做出裁决赔偿申某各项费用(略).88元,其仲裁裁决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1)驳回被告申某的申某。(2)重新评定伤残等级。(3)纠正仲裁超范围和标准计赔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即安排上岗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由于医疗期长,在原告拒绝给付假肢费用后,即向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96年1月11日板纸厂工资表。(2)史某献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申某1996年1月15日上班当月领取工资129元,2-4月工资是由史某献发给申某的舅父由其转交申某;第二组(1)申某出院证明。(2)三七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卫生纸报销单据。(3)申某213.30元交通费报销票据。(4)申某领取的800元工资及发给护理人员护理费支出证明。以此证明申某受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出院时的病情证明及在家休息时领取了工资;第三组(1)史某林证言一份。(2)史某武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申某的母亲张秀珍在1996年9月及1997年2-3月份向兴宁村委会要求给申某安假肢被拒绝说明,从此时被告就应当知道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受到侵害,到申某时已超过时效;第四组板纸厂1996年8月-1998年2月共16张工资表,以此证明申某领取工资8036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月1日申某交纳风险金500元收据;(2)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鉴定收据。以此证明申某是1996年1月1日到厂工作并交纳了500元风险金,受伤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法医对申某伤残程度重新作的评定书,评定为四级伤残。(2)新乡县统计局提供的1995年新乡县全县职工平均工资为3999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效力无异议:(1)三七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处置费、出院证明及其它费用。(2)1996年8月-1998年2月板纸厂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代理人提出:(1)原告提交的1996年1月31日工资表上没有申某的签字,不能做为有效证据。(2)史某献证言不能证明是申某收到900元工资,是无效证据。(3)1996年8月30日213.30元交通费票据报销单和1996年11月30日申某领取工资800元证明上所按手印及签字不是申某本人的,未领取两项款额,要求司法鉴定。对第一条异议1996年1月31日工资表,申某虽未签字,但与后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形成相一致,且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史某献证言不能证明申某直接领到工资,被告又否认,此证据不予采信。第三条异议,因双方有争议,需进行技术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待查清后另行处理。原告代理人提出对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某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150元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新乡县统计局1995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从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申某的伤残程度委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法医鉴定,其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月份被告到板纸厂上班并交纳风险金500元。1996年5月7日下午6时许,在板纸厂试车时,申某往齿轮上抹黄油手臂被轧进齿轮,随后被送往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32天截肢后出院,住院期间板纸厂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用。同年8月份申某被安排到板纸厂财务室上班,厂方按月支付工资至1998年10月申某因车祸中止到板纸厂上班。1998年11月份申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申某仲裁。1998年12月26日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某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7月20日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赔偿(略).8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1999年9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法医对申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与申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申某在劳动中致残,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退出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待遇,因板纸厂未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应当承担申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被告申某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仲裁的权利,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因此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伤残已达四级应退出工作岗位,请求返还风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被告申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平均工资3999元,月工资为333.25元,其75%249.94元为基数计发十八个月)4498.92元一次性抚恤金(249.94元的75%,计发12年)(略).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查清的事实部分,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4498.92元,一次性给付伤残抚恤金(略).24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风险金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守清

审判员冯新源

审判员潘志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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