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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袁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袁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袁某的父亲亡故,当月7日至10日,我为袁某办理丧葬事宜帮忙。2月10日,袁某之子袁某让我与帮忙采买的姜登波一起去退未用完的饮料等物品,并将陈某的摩托车钥匙给我,我即与姜登波一同去退饮料等物品。在回来的路上摔倒,致我脾脏破裂,构成六级伤残,袁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在治疗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31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我之间属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只是无偿的帮工关系。2010年2月7日至10日,在我办理父亲的丧葬过程中,原告只是负责烧水倒茶、借用家具,2月10日,原告骑车退货我并没有安排他,且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致伤,自己应负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头几天中,经CT、CR及彩超等多项检查,脾脏均为正常,没有受伤,出院回家20多小时才出现腹痛等症状,其脾脏受损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袁某为其父办理丧事,我与原告均在帮忙。2010年2月10日中午,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停放在院坝的摩托车骑走(当时车钥匙在车上没拔),给袁某退未用完的饮料等物品,且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其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袁某的父亲亡故,袁某请村X村民帮忙安葬,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均在帮忙,郑某主要负责烧水倒茶、借用家具,陈某负责请客。2010年2月10日早,袁某给其父砌坟完工后回家宴请帮忙人员,郑某和其他帮忙人员吃饭饮酒后,姜登波邀其一同去退还袁某办理丧事未用完的饮料等物品,原告即骑陈某的摩托车(车钥匙未拔)与姜登波一同去退货。在返回的途中,原告骑车摔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13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回家过年。第二天晚上因腹痛被再次送往平利县医院。平利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脾脏破裂,腰2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右拇趾第1趾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后经手术切除脾脏。共花医疗费x.31元,其中,袁某支付了1612元。原告出院后,于当年4月22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郑某的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腰2右侧横突骨折及右拇趾第1趾骨骨折都已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在本院重审期间,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脾破裂与车祸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郑某脾破裂,符合迟发性脾破裂。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25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证实。

本院认为,袁某为其父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为袁某帮忙烧水倒茶,后又为被告帮忙退还饮料,二人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某认为原告的脾破裂与交通事故无关,而不应负民事责任,本院在重审期间,对原告的脾破裂与车祸因果关系作出了鉴定,郑某脾破裂是迟发性破裂,该类型的脾破裂发生于伤后1—2周,在袁某未提供原告出院后因其他活动致伤脾脏的情形下,原告因车祸与脾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袁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陈某对自己的摩托车管理不善,明知原告饮酒驾车而不阻止,致原告骑车摔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自己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伤所花医疗费x.31元、误某5976元(72天×83元/天)、护理费1577元(19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50%)、鉴定费1950元,共计x.31元,由被告袁某赔偿55%,即赔偿x.17元,已付1612元,还应赔偿x.17元;陈某赔偿5%,即2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72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尚元

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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