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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孙某丙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32年1O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封丘县国土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封丘县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诉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丙均持有纠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引起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孙某甲与孙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孙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注销孙某甲与孙某丙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属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某甲与孙某丙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从2009年6月30日收到中级法院裁定至做出判决已超出3个月,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孙某丙未出庭答辩,所以只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某丙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某甲共有三个儿子,有三宗宅基地,依法不应再享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第x宅基证应属无效证件。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即使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不足以撤销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孙某丙答辩称,本案争议地是孙某丙合法拥有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并未载明注销孙某甲持有的土地证件的政策依据,也未查明孙某丙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没有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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