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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1954年9月27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198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乙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雨,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领着自己3岁的孙子和外甥在村南头一东西路上玩,二被告无事生非,诬陷原告折损其树枝,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及孙子刘XX打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数千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刘某甲折我家的树枝是事实,我给他说理时,原告刘某甲及其孙子将我打伤,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034.3元。要求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各项损失9156.7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反诉辩称:刘某乙的反诉违背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要求驳回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证人蔡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实打架情况。

2、证人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实派出所的笔录情况。

3、住院病历复印件7页,照片9张。以此证实原告伤情。

4、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伤情。

5、西华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西华县创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车票12张。以此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证人刘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在派出所作证情况。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司法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以前生气情况。

2、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出警情况。

3、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治疗花费情况。

4、刘某乙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刘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

5、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

6、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相关赔偿标准一份。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册。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言内容不真实。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三、对第X号、X号证据,认为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四、对第X号证据,认为刘XX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打架情况。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驾驶证与行车证上的刘某乙系郾城县黑龙谭的人,与本案的刘某乙无关。四、对第X号、X号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范围。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分别提出了异议,认为对方陈述的案件情况不属实。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第X号证据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第X号证据因与派出所的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第X号因不属于证据范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7时30分左右,刘某甲领着自己的孙子和外甥在村南头一东西路上玩,刘某甲在路边沟里为其孙子和外甥折了两个桐树叶。刘某乙认为刘某甲折了其杨树枝,在路上骂人,引起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双方互有伤害。被告刘某丙也参与了撕打。刘某乙打电话向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报了案。刘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住西华县X镇卫生院治疗,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694.88元。2009年8月12日再次到西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药费797.25元,2009年8月1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门诊花费为530元,共计医药费为2022.13元。

2009年8月1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周娲司鉴所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活体检验所见”部分显示:右侧枕颞部见有皮肤瘀紫,存在压痛,左眉外端见1.2×0.7厘米皮肤擦伤,已结痂。胸正中及左侧腑下方存在压痛,局部无肿胀的青紫,左背部见有皮下瘀血,存在压痛。鉴定意见为:刘某甲本次损伤属于轻微伤。

刘某乙于2009年7月29日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2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认为原告刘某甲折了其家种的杨树枝,对其进行辱骂,引起双方争吵和撕打,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两家原有矛盾,在刘某乙产生误解时,刘某甲不是冷静解释,而与其争吵,对引起此次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在撕打中双方互有损伤。应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对方因引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丙参与了撕打,应与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2022.1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原告刘某甲住院21天,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3元。

(三)护理费:原告刘某甲住院21天,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甲住院21天,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778.13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为2020天。

(二)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住院7天,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1天。

(三)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住院7天,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住院7天,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22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1666.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甲自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90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自理。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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