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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蒙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鸣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被告蒙某丈夫。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黎某诉被告蒙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蒙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1日,被告蒙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无力偿还2006年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蒙某又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蒙某辩称:因缺乏资金,本人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原告诉称本人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借条,不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已结”,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再次支付。

被告蒙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书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借条的借款人是蒙某,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蒙某与原告,蒙某向原告借款未经本人同意,本人也不插手,上述行为是蒙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人是蒙某的家庭成员,如蒙某的借款以家庭财产偿还,也只能以蒙某的财产份额来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蒙某返还借款x元有何依据2、被告潘某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3月1日的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蒙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蒙某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蒙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蒙某遂于2010年8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荣凤现金贰万贰仟元正(x元),借款人蒙某,2010年8月5日”。又因被告蒙某通过原告向其他人借款x元,故被告蒙某同意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由于无现金给付,被告蒙某便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力荣凤现金壹万肆仟元正(x元),借款人蒙某,2010年3月1日”。该借条上现写有“已结”字样。原告对此表述为:因原告去被告催款时,忘记拿回而将该借条落在被告家,被告便擅自在上面写下“已结”的字样,原告回去拿回来也没有注意到。被告蒙某提出已将现金全额向原告支付,所以才在上面标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蒙某、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蒙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蒙某、潘某系夫妻关系,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蒙某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应与蒙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蒙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蒙某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蒙某无现金而以借条的形式承诺给付而形成,故该款项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潘某共同返还原告黎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36元,被告蒙某、潘某负担2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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