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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与王某乙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王某乙与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辆东风神河x自卸货车,价格每辆22万元,首付9万元由王某乙支付,剩余35万元,由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提供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完,每月付款x.33元,王某乙同意向中保新华支公司办理信用(保证)保险,该笔贷款由中保新华支公司、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乙用贷款所购车辆以从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租赁形式进行经营。在未还清贷款及相关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属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王某乙提车后由于经营形势不好,一年内未向银行归还贷款。

2003年元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向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报案称,王某乙于2002年2月25日交了部分款项后,一年来,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请求立案,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经请示新乡市公安局批准后以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2003年1月25日将王某乙刑事拘留,次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该局民警付龙池驾驶车牌号为豫x警的警车和中保新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武陟火车站将原告王某乙购买的二辆东风神河x自卸货车开走,车开走后停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指定的停车场。被告后来对王某乙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2003年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新市区支行作为原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王某乙、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请求除归还部分款项外,王某乙尚欠x.88元未还,律师费4500元,请求王某乙归还,判令东风汽车新乡销售公司对王某乙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保新华支公司对王某乙还款承担支付赔偿金清偿责任。2005年3月4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乙归还原告x.88元及利息、罚息;2、王某乙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

2009年5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新市区支行于2005年10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通知王某乙二笔欠款分别为本金x.98元,利息x.49元,本息二项合计x.47元,二部车本息合计为x.94元,(其中利息合计为x.98元。)

一审认为,原告王某乙和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新市区支行已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办理信用保险、东风公司新乡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担保关系,如发生纠纷应运用民事法律解决,被告接到报案后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至今,并派民警驾警车将原告的二部汽车开回显属不妥,将车开回后又未对车辆进行控制保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扣车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属实际损失。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中《汽车折旧计算办法》每辆车为22万元,按11个月计算,参照汽车折旧计算办法,每辆车为22万元,每车每月折旧费1525元,二部车使用十一个月,应扣除11个月折旧费后,其余款本金被告应当赔偿,这其中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承担。现在二辆汽车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应折旧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扣押原告王某乙二部自卸汽车行为违法;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原告王某乙首付车款x元及利息x.8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以银行催款通知书为准)本金x.88元及利息x.4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不服,上诉称,经我局立案调查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的同志在我局民警的协助下,将涉案车辆追回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物品需要经严格的审批,在王某乙交待涉案车辆藏匿地址后,由于对该信息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我局办案单位尚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报批扣车。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内的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及中保新华支公司、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三方依据合同对涉案车辆予以追回是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上述三方在获知王某乙被我局抓获并交代了涉案车辆藏匿于武陟县火车站停车场后,为使涉案车辆免遭意外,其单方采取了扣车行为,在得知三单位欲采取的措施后,为避免发生意外,我局指派民警龙付池随同协助并了解王某乙所交代车辆情况,而在确定藏匿在武陟县火车站停车场内的车辆即为涉案车辆后,保险公司的同志随采取措施强行将车辆扣押并开回了其安排的停车场。整个扣车过程,均是由上述三方的人员进行,我局并未实际参与。在得知涉案车辆已由所有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在内的三单位自行追回的情况后,鉴于三单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车辆的所有人也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为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我局也未再采取措施予以扣车,这也就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中为什么没有扣车手续的原因,而对于扣车事实,车辆所有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及中保新华支公司、中国银行新市区支行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涉案车辆也在被三单位扣押后,早已依法进行了拍卖。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扣,并判决予以赔偿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恳请贵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的车是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所扣,有录音带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因购车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新市区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发生的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已判定为合同纠纷,并进行了实体判决,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在2003年元月2日接到上列单位举报时,以被上诉人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将其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派民警驾警车将上诉人的两部汽车开回,车辆开回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控制,致使他人将车辆拍卖。原审根据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确认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扣车行为违法正确。被上诉人王某乙请求返还车辆因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审依据原告王某乙购车首付款收据,参照(2006)红民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情况,确定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诉称车辆不是分局所扣,不应赔偿王某乙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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