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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又名康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某安市X村的嘉岭大厦由被告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封某是该施工处负责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红。2009年8月14日,杨某红雇佣原告康某当小工。2009年8月28日,由于X层楼电梯口没有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X层电梯口坠落至X层,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某势十某严重,于2小时后又被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为:1、腰1椎体骨折;2、腰2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3、胸12双侧横突及椎板骨折;4、胸12棘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8天,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红支付。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1月1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脊柱多发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请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材料提供给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材料退回。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某红垫付,另外,杨某红还支付原告6000元。后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某作为被告杨某红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某红作为雇主对康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杨某红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杨某红,其应当与杨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被告封某只是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处的负责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封某要求赔偿的诉请,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红支付原告康某医疗费236元、误工费21900元(438天×50元/天)、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4774元(282580×30%),以上合计108310元,扣除被告杨某红已支付6000元外,实际支付10231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杨某红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杨某红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该判。理由是:1、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2、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红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3、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红承担被上诉人康某的全部损失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康某虽然为农村X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X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杨某平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把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杨某红,应当与杨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康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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