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豆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x.50元,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豆某某系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其所有的位于东街村的房屋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煤矿采煤受损,经被告与该矿协商,该矿将包括原告的两处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均已全部给付被告,原告的两处房屋补偿款共计x.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鹤壁市鹤山林工商经销处,也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该两处房屋原属鹤壁市鹤山林工商经销处,2006年11月10日,经鹤壁市鹤山林工商经销处,与张秀香协商,该房屋户主变更为张秀香。张秀香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其妻子约定将双方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共同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东街村X组织,代表东街村X组织成员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煤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从该矿领取了全部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该补偿款是位于东街村的房屋因受到损害而应得到的补偿,原告作为该两处房屋的户主,被告无故扣留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不予发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原属鹤壁市鹤山林工商经销处)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该两处房屋的户主张秀香是夫妻关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已经约定转化为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该两处房产共同共有人,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煤矿受到的赔偿款中不包括该处房屋补偿款意见,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煤矿已经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二矿解决鹤壁集东街房屋就地重建协议书”将全部补偿款给付被告,该协议书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该两处房屋,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豆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上诉称:1996年以前的赔偿款,是矿务局二矿赔偿给上诉人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况且当时涉案房屋属于工商局,也非是上诉人夫妻,上诉人妻子张秀香是2006年11月10日方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东街村X组织,代表东街村集体成员与鹤壁矿务局二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从该矿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是位于东街村的房屋因受到损害而应得到的补偿。答辩人为两处房屋的户主。上诉人无故扣留其补偿款不予发放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依法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并审查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作为本村X组织,在本村部分民房及相关企业房屋因采煤受到损害后,代表部分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与鹤壁矿务局二矿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陆续领取了补偿金,上诉人东街村委会并不是真正的被赔偿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系房屋受到损害的部分村民和其他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豆某某主张的补偿款,系对补偿协议中木材厂房屋的补偿。木材厂(即鹤山林工商经销处)将本经销处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张秀香,并办理了房产证,张秀香与豆某某于2006年结婚,故豆某某对张秀香受让的房屋补偿金享有权利。上诉人东街村委会未将代领木材厂的补偿款给付木材厂,在该房屋转让后又未给付新的房屋权利主体,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上诉称“1996年以前的赔偿款是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妻子张秀香2006年11月份方取得房屋的产权,原审认定赔偿款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50元,由上诉人东街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宏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