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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姜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是依据一份伪造的假遗嘱进行调解的,再审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是事后被强迫在该份遗嘱上补签的名字,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辩称,杜中生所留下的2009年12月29日遗嘱,是杜中生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遗嘱虽不是杜中生亲笔书写的,但其本人按上指印予以认可,且杜中生的兄弟姐妹作为见证人也在该份遗嘱上签字认可,再审申请人张某当时在场,并也在遗嘱上签了字,根本不存在再审被申请人伪造和篡改遗嘱的情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诉称遗嘱上其本人及其母亲的签名是强迫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张某系被继承人杜中生的独生女,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系被继承人杜中生之妻。张某与姜某某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房产证号x)的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归原、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占有50.7平方米份额,被告姜某某占有20.5平方米的份额。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房产证号x)的房产,由被告姜某某继承,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所主持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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