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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般,后因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已分居七年。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宋某祥,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祥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以后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对本案诉讼费自愿承担,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二人于2008年的离婚协议一份中约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祥(生于2001年10月2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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