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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鲁山县鲁阳镇七街建筑工程队、杨某某、地方国营鲁山县丝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鲁民初字第461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八月三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鲁山县X街建筑工程队。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汉族,鲁阳镇X街建筑队经理,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鲁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地方国营鲁山县丝织厂,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席某,厂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鲁山县X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七街建筑队)、杨某某和地方国营鲁山县丝织厂(以下简称鲁山丝织厂)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七街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依第一被告的申请追加的被告鲁山丝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份,我贷款(略)元,又借1000元作为购房款交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口头答复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份将其承建并所有的鲁山丝织厂集资楼西单元四楼的一套楼房交付给我居住。但此后被告却一直不能兑现诺言,后经协商,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退给我购房款5000元,并答应下余款项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全部退还,但至今没有退还。故请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欠购房款(略)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略).4元和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七街建筑队出具的收款收据、王俊德的证言、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收回凭证二份和到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七街建筑队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鲁山丝织厂集资建造的,七街建筑队仅是承包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厂方委托协助其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已冲抵厂方应付给七街建筑队的购料款。故七街建筑队收取原告集资款实质上是鲁山丝织厂的行为。虽然我队已退给原告5000元,但这是不得已而为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七街建筑队提供工程承包合同、鲁山丝织厂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实其辩解成立。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购房款是交给了七街建筑队,该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而我只是该队的负责人,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鲁山丝织厂辩称,我厂给七街建筑队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其代收集资户的购房款,且约定所代收的款项应到厂里换手续入帐。而原告并非我厂的集资户,我厂也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不应由我厂负责退款。对此鲁山丝织厂辩称举证责任在七街建筑队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街建筑队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被告鲁山丝织厂集资住宅楼。一九九七年六月,七街建筑队的负责人杨某某联系出售该集资楼四楼西头的一套房屋,价格为(略)元。经中间人王俊德介绍,原告意欲购买,遂于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经王俊德手交给杨某某(略)元现金,又于同年八月份经王俊德交给杨某某(略)元。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七街建筑队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某某集资款(房屋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系付工程款,经手人杨某某”并约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一九九七年春节前,被告七街建筑队将楼房建成后,因鲁山丝织厂与该楼东、西相邻群众发生出路纠纷未得到解决,导致被告七街建筑队不能按约定期限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要求杨某某退还集资款,杨某某遂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份退给原告5000元,下余款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催要时,杨某某均以无钱为由不予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鲁山丝织厂向七街建筑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结合目前建设资金情况,为使工程按原合同早日顺利完工,现将委托施工方七街建设队向各集资户收取集资款。七街建筑队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因鲁山丝织厂未付足工程承包金,造成建设资金不足,而私自将该款用作工程款,未交与鲁山丝织厂。

本院认为,被告鲁山丝织厂委托被告七街建筑队收取集资户的购房款属实,但其并未委托七街建筑队代售集资房。故七街建筑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售其所承建的鲁山丝织厂的一套集资房,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后,七街建筑队并未将款交给鲁山丝织厂以求得到该厂的追认,而是私自将款用作工程款,后又不能如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故七街建筑队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退回购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七街建筑队应当承担返还争讼款项的民事责任。又因经查明七街建筑队名义上系集体企业,但事实上属挂靠鲁阳镇X街居委会的个体企业,故七街建筑队的负责人杨某某应对争讼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略).4元利息,因其所举证据明显有伪造痕迹,依法不予认定。但七街建筑队长期占用原告的购房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按民间借贷利率(15‰)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鲁山丝织厂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七街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略)元,并支付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额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鲁山丝织厂对上述款项不负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七街建筑队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刘新华

审判员任怀庆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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