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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战、霍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战、霍某某,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局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4日港马公司做为业主单位就“国道107线河南驻马店境内部分路段改善工程”与公路工程局(原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公路工程局承包上述B合同段K917+410——K936+500,长约19.09公里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包含桥梁涵洞的改善及排水防护工程等。2002年1月5日刘某某以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的名义与公路工程局设立的国道107驻马店路改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B标项目部)签订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刘某某承包公路工程局的土方工程,范围是国道107驻马店B标路改工程中K921+126——K927+126段;2、承包期限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3、承包方式:满足质量检验,监理、业主认可后的工程数量及本合同的单价承包;4、工程量以业主批准的计量并经分解或者分割的工程量为准。现场如发生额外工程,刘某某应首先在公路工程局现场技术员的指导下,积极配合使现场监理签字认可,额外工程最后以监理工程师及业主认可批准的工程量为准(如刘某某不配合签字,公路工程局可以认为其放弃了额外工程量,该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属于公路工程局)。合同还对路基、挖土方、利用土方和借土填方等工程项目的每立方米单价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定后刘某某带领施工队以洛阳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公路工程局也支付给刘某某部分工程款。2003年2月公路工程局在给刘某某结算时出具了《洛阳队结算项目清单》和《洛阳队杂项结算清单》,刘某某作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04年1月5日刘某某为了能直接向公路工程局主张工程款,与洛阳公司签定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以该洛阳公司名义与公路工程局下属的B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刘某某。洛阳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公路工程局,经刘某某催要工程款,2005年1月,刘某某与公路工程局又签订了《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补遗清单》,同时该清单备注“此单开出,驻马店B标帐已结清(全部)”,刘某某亦签了字。三份结算清单确认公路工程局应付刘某某工程款x.62元。公路工程局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累计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项为x元,应从刘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材料款为x.68元,两项共计x.68元,超出应付款项x.06元。此后,刘某某见到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易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涉及公路工程局与港马公司关于驻马店107国道大修改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A合同段及B合同段的纠纷,同时刘某某又见到上述B标段工程另一承包人贾百根因与公路工程局的工程款纠纷,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认为公路工程局向港马公司主张了“征地拆迁未到位引起的停工损失和暴雨冲毁土方”等损失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而另一土方承包人贾百根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并根据自己在工程中承担的比例获得了赔偿,由此刘某某于2007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3日作出了(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路工程局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同时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了(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刘某某提交的公路工程局技术员范悦让于2002年10月10日的一张条子,内容为:洛阳刘某某施工队,K923+669.2——K926+620左右/全部;K926+620——K926+900左右/大部分。重审时范悦让向法庭陈某该条子非本人所写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以洛阳公司名义与公路工程局签订了《土方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是刘某某,对此公路工程局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某提供的双方《结算项目清单》、《杂项结算清单》和《结算项目补遗清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刘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公路工程局隐瞒工程量构成欺诈并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遗补清单》中的“此单开出,B标帐已结清(全部)”的条款,刘某某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结算项目补遗清单》签订时间是2005年1月,原告于2007年2月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相关条款,显然已超过主张撤销的除斥期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公路工程局应支付隐瞒工程量的工程款x.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要求公路工程局赔偿其因征地拆迁不到位引起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暴雨冲毁土方的损失x.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刘某某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直接有效的证据,特别是《结算项目补遗清单》解决的是双方工程的所有遗留问题,且清单上注明“此单开出,驻马店B标帐已结清(全部)”的备注,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理由二:合同约定刘某某的施工路段是K921+126——K927+126合同段,从双方的结算项目清单可看出刘某某并未完成该段的土方工程,仅完成了K923+669——K926+900合同段内的部分土方工程;但刘某某为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K923+669——K926+900合同段内的所有土方工程,且其完成的部分占整个B标段的16.9517%,其提供的证据是范悦让的确认书,但范悦让本人已向法庭指认该确认书不是其本人所写,而且确认书中显示的K923+669——K926+900左右/大部分,与双方之间正式结算工程量的方式也不一致;另外,由于范悦让本人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理由三:刘某某提出了因业主征地拆迁未到位所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以及暴雨冲毁路基造成其损失,刘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期间遭受了该两项损失,而且双方在中间付款以及最终结算时也均未提及此事。同时结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征地拆迁受阻事件发生在2001年10月至12月份之间,暴雨冲毁路基事件发生在2002年6月23日;而刘某某入场时间在2002年1月份,刘某某称自己于2002年5月19日已撤离施工现场,由此,该两项事件发生的时间不在刘某某施工期间之内;关于刘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刘某某提供的三份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已明确并认可刘某某应得工程款为x.62元,而公路工程局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显示已经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达x.68元,公路工程局实际付款项已超出应付款项,对此刘某某虽称:此系公路工程局重复计算付款凭证所致,但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理由,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刘某某预交x元,应交x元由刘某某承担,余额4476元退回刘某某。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真正查清本案事实。1、首先刘某某实际完成主张的工程量就是K923+669——K926+900段,双方都认可,确切的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变更了施工范围,即将“K921+126——K927+126段内的所有土方工程”变更为“K923+669——K926+900段内的所有土方工程”,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另一审法院称刘某某“仅完成了K923+669——K926+900合同段内的部分土方工程”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工程施工中存在个别帮工不错,但走的都是刘某某的单子,在结算时均在结算清单中注明并在刘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除了刘某某结算单中注明的帮工,并无他人施工,而这些帮工的施工工程量又是可以确定的(x元)。2、庭审中,公路工程局称刘某某仅仅完成了其与业主合同中所附清单中的量,多出的量为额外工作量,需要监理签字才能确认。一审在没有弄明白双方合同条款的情况下采信了公路工程局的说法,完全无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标段内的所有土方工程。另,一审法院还无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刘某某不与公路工程局直接计量,而是以公路工程局与业主确认的计量分割而得,如何分割,根据刘某某施工路段所占总标段的比例即16.x%作出相应的分割,我方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准确的公路工程局与业主所签认的我方施工范围内的土方工程量,一审法院均不予考虑。二、一审法院说刘某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可以撤销完结条款的主张,而刘某某提交的有关实际土方工程量的确切证据,连公路工程局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无一字评论。三、一审法院称刘某某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已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颠倒、是非不分。在范悦让确认书真实性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在公路工程局及范悦让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推给我方承担,是错误的。我方已经提交了对方人员书写的确认书原件,对方否认其真实性,举证责任自然应该由对方承担,即使是申请鉴定也应由对方提起。五、在认定公路工程局证据的问题上,公路工程局向法庭出示了一部分付款凭证,其中有收据、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存根等,一审法院全部认定。每笔付款都有收据,应以收据为准,如果将收据和结算类凭证(支票、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根同时累计来算,必然造成严重重复。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路工程局支付预结算剩余工程款x元;2、判决撤销《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补遗清单》中此单开出驻马店B标帐已结清的内容,并判决公路工程局增加支付少结算的借土填方工程款x.54元,借方超运工程款x.41元,挖除非适用材料工程款x.32元,共计:x.27元利息(自2007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公路工程局赔偿刘某某在土方施工中因征地拆迁未到位引起的停工及暴雨冲毁土方造成的损失x.04元;4、由公路工程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公路工程局答辩称:一、关于《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补遗清单》的效力问题,刘某某声称其在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工程量以业主批准的计量并经分解或者分割的工程量为准”,由于刘某某相信公路工程局系国有企业,所以签署时有重大误解。其实,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计量工程量的标准和方法,都不会影响和剥夺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完成工程量的计量,所以刘某某关于自己不知道自己完成工程量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情况相悖。另外,在举证方面,刘某某也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三份结算单真实、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刘某某另行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刘某某主张撤销该补遗清单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刘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宣称其施工项目包括“挖除石方”,但是纵观双方之间签署的所有结算清单,均没有挖除石方的结算,那么,刘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所以刘某某应在双方签署最后的“项目补遗清单”之次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补遗清单签署于2004年间,而刘某某到2007年才申请法院撤销,故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三、刘某某根本没有完成其认可施工路段的所有土方工程。刘某某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系范悦让签名的确认书,但范悦让本人已到庭辨认后,确认此系刘某某伪造。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负有证明其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另外,公路工程局实际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款项,对此,刘某某辩称“此系公路工程局重复计算所致”,但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路工程局与刘某某结算后出具了《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清单》、《洛阳队杂项结算清单》及《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补遗清单》,双方均签字认可。刘某某上诉称《洛阳工程队结算项目补遗清单》中“此单开出,驻马店B标帐已结清(全部)”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接受的,请求撤销该项内容,对此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刘某某称其工程量中有“挖除石方”,同时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在同一工程中施工的《贾百根工程队结算项目清单》和《李国栋工程队结算项目清单》上均有“挖除石方”的内容,而刘某某与公路工程局的三份清单上均无此项内容,那么,2003年刘某某在和公路工程局进行结算时看到这一项工程量没有计算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了,从此时起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开始计算,至2007年2月刘某某提出撤销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间,因此,对刘某某申请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公路工程局隐瞒了工程量,应增加支付少结算的工程款,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是以其完成了K923+669——K926+900合同段内的全部土方工程为前提计算得出,刘某某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是署名为范悦让、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内容为“洛阳队施工量(洛阳刘某某土方队)K923+669.2——K926+620左右/全部;K926+620——K926+900左右/大部分”的一张条子,对该内容和署名范悦让本人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对范悦让的签名单方进行了鉴定,未通知公路工程局,对该鉴定结论公路工程局不予质证,并且从该条子上显示的内容来看,只有工地的技术员范悦让的签名,没有项目部的负责人杨志绍的签名,表述方式也不够明确、具体,不是正规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故,由于刘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K923+669——K926+900合同段内的全部土方工程,对其要求公路工程局增加支付少结算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公路工程局应支付预结算剩余工程款x元,根据公路工程局提供的相关支付票据,对结算单中的款项公路工程局已支付完毕,刘某某称这是重复计算所致,如果是重复计算,那么在这些收据和汇票存根上应该存在日期相近的几张上数额是相同的情况,但从这些票据上可以看到,每张票据的日期和金额都不相同,刘某某所称重复计算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上诉称要求公路工程局赔偿在土方施工中因征地拆迁未到位引起的停工及暴雨冲毁土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公路工程局与业主单位港马公司的(2004)中国贸易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的“107国道确山段B标段拆迁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调查表”的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征地拆迁事件发生时间应在此日期附近,而刘某某进场施工时间为2002年1月份,且拆迁受阻不会导致全线停工,施工人可以灵活调动,因此,刘某某主张赔偿因征地拆迁未到位引起的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根据(2004)中国贸易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的内容,暴雨冲毁土方事件发生在2002年6月23—25日期间,而刘某某自认其在2002年5月19日撤出工地,其后未进入施工,所以,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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