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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永经初字第78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永城市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永城市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城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波,永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永城市工商银行、第三人永城市百货公司买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永城县粮油公司租用永城县百货公司位于淮海路北,人民商场西侧的二楼十间、二楼后走廊、一楼楼梯间及门前地皮。租期十年,之后我投资22万元进行了装修改选,作旅馆使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永城市百货公司以此房偿还了市工商银行的债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原永城县粮油公司是我个人投资,挂靠在永城县委宣传部的企业,于一九九六年予以注销,此后我收租金交给了市工商银行。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市工商银行出售此房,我以12万元购买,但至今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维护我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永城市百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交款非工商银行的行为,不能确定买卖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原属我公司所有,因我公司欠市工商银行贷款而作价给市工商银行,后市工商银行又将我公司西楼以120万元价款卖给我公司,款已付清。除原告占用的外全部退给我公司,此案与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原永城县粮油公司租用第三人座落在淮海路北侧人民商场西侧的二楼十间,一楼楼梯间,租期为十年,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粮油公司是原告个人投资挂靠在原永城县委宣传部的企业,于一九九六年被注销,债权价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租用房屋后进行装修改造,作旅馆使用。一九九六年十月,因第三人欠被告贷款,经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房作价清偿欠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工仍用此房。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原告仍使用原租房屋,租金通过第三人给被告。一九九八年十月,被告出售此房屋,作价120万元(原告租用部分为12万元)。原告于同年十月十日交给被告款12万元。此后第三人提出要买此房,由20户职工集资121万元于十月十六日给被告。为此,三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原属第三人所有,但九六年抵偿了欠被告贷款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应从过户之日起应属被告所有。一九九八年十月被告出售此房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也过期,但均实际使用,被告也收取租金,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第三人以产权原属其所有,主张购买此房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复卖房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及其他办案费用200元,合计4110元。被告承担2500元,第三人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聂某

审判员荆传礼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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