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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0日下午3点多钟,在(略)运管处旁的铁房子里,被告人康某某与康X因打牌发生纠纷,然后二人进行撕打,康某某将康X摔倒在地,造成康X的右脚被摔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林右脚骨折,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反映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在本次撕打中,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亲属主动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康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人康XX、康XXX等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与他人发生相互殴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提出造成被害人右脚骨折不是专门打的,其辩解理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因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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