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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石油公司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54岁,住(略),系上诉人刘某乙之妹夫。

原审被告人余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市信用社内退职工,住(略)。200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病取保候审。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丙在家中听到后墙上有响动,便到后面察看,发现邻居刘某乙正搭楼梯在后墙铝合金某户上接电话线。被告人余某丙责怪刘某打招呼,压坏了铝合金某户,与刘某辩起来,继而发生对骂。刘某乙用梯子将被告人余某丙家一楼窗户玻璃撞破2块,又将后门玻璃撞破。被告人余某丙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向刘某去,砸在刘某部,刘某回家中。不久,被告人余某丙的妹妹余某丁等人赶到,质问是谁打了其姐。被告人余某丙手持木棍与余某丁等人来到隔壁,指着刘某乙说:“就是那个瞎子,打死他算了。”被告人余某丙手持木棍朝刘某顿乱打,并从刘某门口捡起半截砖头朝刘某头部砸了一下,致刘某乙受伤。被告人余某丙在纠纷中也受了伤。

2009年6月15日,经岳某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属2级伤残。因被告人余某丙不服岳某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8月25日,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在诉讼中,被告人余某丙仍不服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5月30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乙右眼下降与2008年12月28日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2、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先后在临湘、岳某、长沙、北京等医院就诊,住院313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元。其中,医药费x.7元,误工费x.3元(2167.3元/月÷30天×170天),护理费x.2元(x元/年÷12月÷30天×31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9%),交某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6元(313天×12元),营养费3756元(313天×12元)、鉴定费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丙赔偿对方某辛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1987年因右眼视网膜脱离而住院治疗,并于1999年内退。刘某乙因双眼视网膜脱离自2005年7月起,先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就诊并手术,最后一次就诊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8年12月28日傍晚,其搭楼梯到余某丙家的墙上剪了电话线,余某丁没有打招呼并骂他,他回了余某丁句,并用楼梯将余某丁窗户玻璃打破了2、3块。余某丁在骂,他就用楼梯将余某丁后门的玻璃撞破了,余某丁了半块砖头朝他左肋处打了一下,他又将余某丁厅隔门的2块玻璃砸坏了。之后,自己被打伤了眼睛。

2、证人余某丁、谢某、杨某戊、金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余某丙与隔壁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发生了纠纷。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妻子余某丙与隔壁老刘某生了纠纷。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纠纷发生后,其子刘某乙眼部被打伤。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8日下午5、6点钟,自己从余某丁姐姐家门前经过时,见余某丁的姐姐正在打架,自己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余某丁。

6、证人方某庚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于1987年因工负伤,致右眼视网膜脱离,经医院治愈。1988年办理了公伤手续,并从事办公室收发工作。

7、证人方某辛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08年12月28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时右眼睛是肿的,有外伤。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05年7月就因双眼视网膜脱离而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做了手术,当时右眼视力0.02,左眼仅有光感。

9、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

10、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x元

1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略))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1、刘某乙右眼下降与2008年12月28日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2、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岳某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乙的伤情属2级伤残。

12、交某、住宿费、医疗费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病的开支费用。

13、被告人余某丙多次供述是自己用半截砖头砸了刘某头部,自己还用木棍朝刘某顿乱打,同去的几个人都没有动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丙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一起因相邻纠纷而引发的伤害。被害人刘某乙未与被告人余某丙商量,将楼梯搭到余某丁墙上剪电话线,遭到被告人的谩骂后,用梯子将被告人家的窗户玻璃打破,激发矛盾并在纠纷中致余某丙轻微伤。故被害人刘某乙对纠纷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医鉴定,致刘某乙右眼下降与2008年12月28日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余某丙只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根据被告人余某丙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丙赔偿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遗漏了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双眼无光感(失明),定级为二某伤残而失去正常的生活能力等重要事实,因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实刑,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上诉人刘某乙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丙与上诉人刘某乙因邻里之间的琐事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余某丙在纠纷中故意伤害刘某乙,并造成刘某伤的后果,原审被告人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余某丙判处缓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乙要求对余某丙改判实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各地医院就诊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x.7元和按相关规定计算的其它损失共计x.2元。原审考虑到刘某乙双眼有严重的视网膜脱离病史,本次右眼视力下降与外伤仅存临界因果关系以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依法判决余某丙对上诉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乙仅根据自己眼睛的伤病程度,要求增加对其赔偿金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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