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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商业总公司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义经初字第98号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义经初字第X号

原告义马市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市商业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中欣,义马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2年1月17日(农历)出生,汉族,义马市商业局鞋厂职工,住(略)。

原告义马市商业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高中欣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商业总公司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鸿庆路南段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从1998年8月15日至1999年8月14日,月租金每月每间350元,如拖欠一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从1999年元月至今拒不交纳租金,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梁某某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不是在98年8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属不平等合同;2.99年元月,义马市在我店门前建了一书报亭,严重影响我店生意,致使我店无法正常经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3.要求原告支付我损失9000元及每月最低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义马市X路南段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1998年8月15日至1999年8月14日,每月租金700元,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继续租赁,门面房后自建的建筑物无偿拆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前,原告已于1998年8月6日收到被告所交8月、9月、10月租金共2100元,并将此两间房子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用所租房开办一餐馆,取名“如意餐厅”。之后,被告分别于11月17日和12月14日向原告交了11月和12月租金各700元。1999年元月份,义马市邮政局经市政府统一规划,在被告所租房前人行道上建造一书报亭,被告以该亭影响其餐厅经营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交租金至今。

另查明,被告所开办的如意餐厅从1999年元月下旬至今一直未经营。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元月以前无纠纷,1999年元月份,因邮政局在被告所租房屋前人行道上建造书报亭而发生纠纷。该书报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建造的合法建筑物,原、被告双方对此变化均无责任,在签订合同时也无法预料,但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且被告所开餐厅1999年元月下旬至今一直未再经营,故所欠原告租金4900元应减半交纳。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已期满而自行终止,故此请求已成不必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不是1998年8月15日签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失9000元及每月最低生活费,分别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商业总公司租金2450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商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代理审判员张红圈

代理审判员陈某玲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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