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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系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芳、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薛某乙、李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君二线45KM+936M处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猛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胸骨、肋骨、硕骨多外骨折,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手机损失850元、三轮车修理费1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x.6元×70%=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并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又通过交警大队支付x元医疗费,先后2次到医院看望了原告,给付原告家属500余元;2、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不具备上路条件且又违法载人(四人);3、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受害人的赔付应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限额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5时2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君(老君庙)二(二)线45KM+936M处时,追尾撞着薛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薛某甲受伤,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甲随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湿肺;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窦前壁骨折凹陷;3、左侧额骨远端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4、╀牙外伤;5、双眼屈光不正;6、脑震荡,头皮及下颌软组织裂伤;7、胸、腹、腰背右侧、双手背、左膝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医疗费x.59元、门诊花费1085.9元。2009年7月29日,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2009年9月2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薛某甲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81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薛某甲左侧背胁骨部位重新拍片,重新作出伤残鉴定。2010年2月1日,本院技术室向民事审判第一庭送达(2010)确委鉴字第X号《通知》,该通知载明“在前往鉴定机构途中,因当事人不配合我室无法对外委托鉴定。现将此案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5月8日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22日,薛某甲购买大显力702手机一部花费850元。该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7月2日、7月8日先后3次共向确山县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计x元,原告薛某甲从交警大队领取李某某所交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手机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办案民警出具的代收据,第632-X号、第63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本院技术室第X号通知,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对肇事车承保的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按3∶7承担各自的责任。李某某已预付的x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薛某甲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检查费x.49元,鉴定费500元,手机费(财产损失)850元,误工费100天×20元=2000元、护理费40天×20元=800元、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120元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明是白条(没有名字,没有印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0元及确山县大众停车场的停车费420元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两项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除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外,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薛某甲按7∶3比例应赔偿原告薛某甲各项损失x.x%即x.84元,但原告仅请求总额为x元,本院依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手机)85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10元,因李某某已付原告x元,扣减后不再另行给付;

三、原告薛某甲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李某某预付款x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4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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