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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户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户某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户某甲与被害人户某X系堂兄弟关系,因赡养其祖父之事,两家曾发生矛盾,被告人户某甲对其堂兄户某X夫妇怀恨在心,201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户某甲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饮料瓶,到被害人户某X家二楼,户某X之妻滑某见到被告人户某甲,便到客厅西间喊叫户某X,被告人户某甲跟随到该房间,见到户某X后,向地面倾倒汽油,欲点燃烧死户某X夫妇,在其用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时被户某X夫妇制止,犯罪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户某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户某X、户某X、户某X证言、被害人户某X、滑某陈述、被告人户某甲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户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户某甲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户某甲与被害人户某X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户某甲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户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未遂,一审法院未对其减轻处罚,要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户某X辩称:上诉人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户某甲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户某甲有明确的杀人故意,放火只是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户某甲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要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户某甲携带数量较大的汽油,窜至被害人家中,已经将汽油倒在被害人住室内,欲行放火杀人的行为,只是因被害人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户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户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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