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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七里桥茂林4队。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区七里桥茂林4队。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辨称,愿与原告曾某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成果电子元件厂机械设备及生产成品,价值约52万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约5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曾某自2011年8月起至刘某18周岁止,承担刘某抚养费3万元;

三、原告曾某有探望刘某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所有的成果电子元件厂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曾某所有,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所有的共同债务归原告曾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曾某在2011年8月12日前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5万元,原告曾某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刘某抚养费3万元;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球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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